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288号
申请人:潘某1,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1,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某1,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被申请人: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15Q。
法定代表人:谢某1。
申请人潘某1与被申请人周某1、谢某1、东莞市富美盛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潘某1称:潘某1与周某1、谢某1、富美盛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谢某1、富美盛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黄莉莎(2017年8月前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担任代理人,2019年2月22日组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为李文伟(2018年之前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本案经两次庭审,审理时间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8月长达快两年,潘某1没有收到过任何延期通知。经潘某1多方查找证据,现证实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未回避。本案首席仲裁员李文伟与谢某1、富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莎曾共同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工作,且至本案2019年2月22日组成仲裁庭时李文伟与黄莉莎结束同事关系未满2年,违反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2.首席仲裁员信息未向当事人披露也未当庭披露。本案首席仲裁员李文伟被选定后,未披露其与黄莉莎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事实、情况,违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也未收到办案秘书员另选仲裁员的通知,导致潘某1未定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以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客观上影响了潘某1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首席仲裁员应当替换而未替换。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潘某1的代理人于2019年8月25日联系跟案仲裁庭秘书王斌询问案件进度,王斌告知首席仲裁员出国旅游,仲裁庭至今无法达成合议出具不了裁决书。截止2019年8月25日首席仲裁员出国旅游期间,仲裁庭已组庭6个月但迟迟未出裁决书,属于严重拖延仲裁进度影响仲裁期限,应当替换仲裁员而未替换,属于程序违法。4.对仲裁员苏崎、焦金娜的仲裁员资格存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潘某1在东莞市律师协会官网查询到仲裁员苏崎是2013年执业,从事律师工作未满八年,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查询仲裁员名册记载苏崎职称一栏显示“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焦金娜、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关键词查询到仲裁员焦金娜是2013年至2016年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员,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查询到焦金娜职称一栏显示“司法职业证”,不属于高级职称。即仲裁员苏崎既未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也无高级职称,仲裁员焦金娜既未曾任法官满八年也无高级职称,苏崎与焦金娜均不符合仲裁员聘任条件,依法应认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仲裁员苏崎是律师,但同时全职担任了东莞房地产中介协会副秘书长一职,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及苏崎担任东莞房地产中介协会副秘书长的事实,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苏崎违背了律师不得兼职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担任仲裁员的公信力存疑。5.黄莉莎既是谢某1、富美盛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又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潘某1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的仲裁员名册中查询到黄莉莎为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且是东莞地区唯一的一个黄莉莎,潘某1在东莞律协官网查找黄莉莎,就只有本案谢某1、富美盛公司的仲裁代理人黄莉莎。黄莉莎既是本案仲裁代理人又是仲裁机构仲裁员,其双重身份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仲裁庭及仲裁委员会均未向潘某1披露该消息,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仲裁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未作出延期仲裁的决定,也未告知潘某1案件要延期仲裁,仲裁庭无故延长仲裁期限。本案2018年11月12日立案,2019年2月22日组庭,2019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开庭,2020年8月15日作出裁决,从立案到出裁决整个过程接近两年,两次庭审时间间隔一年多,违反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存在延期仲裁的情形,不属于特殊情况,无需延长仲裁期限,况且潘某1从未收到首席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延长仲裁期限的书面申请的通知,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期仲裁,无故延长仲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周某1答辩称:1.判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案涉仲裁案件中首席仲裁员李文伟是兼职律师,其工作单位并非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黄莉莎是专职律师,工作单位是律师事务所,两人并非工作于同一单位,因此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也不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况。2.即使首席仲裁员李文伟存在出国旅游的情况,但其期限也应当是短期的,并不影响案涉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影响案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因素包括多个方面,例如诉争的本息数额较大,诉争的事实争议较大,以及申请人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至关重要的多个事实的陈述存在多次反复、自相矛盾的地方,以上因素导致仲裁庭对案涉仲裁案件的审理更为谨慎,前后组织了两次庭审,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还中途决定休庭三十分钟,给予潘某1的代理人计算清楚案涉利息,但该代理人并未说明清楚,因此,案涉仲裁案件应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况,不存在仲裁员应当替换而未替换的情况。3.仲裁员苏崎、焦金娜的仲裁员资格合法,且申请人已经放弃异议。4.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仲裁员以代理人的身份承办本人现任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因此,黄莉莎的双重身份并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5.案涉仲裁案件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已经依据规则延长了仲裁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潘某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全部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主张。
被申请人谢某1、富美盛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及发表答辩意见。
潘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律协发布的《2016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的公示(第五批)》,证明首席仲裁员李文伟与代理人黄莉莎2016年度同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工作,系同事关系。2.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刑初994号刑事判决书;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383号民事判决书;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辖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至证据4证明黄莉莎截止2017年7月20日仍以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5.黄莉莎在《广东省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网站的律师执业信息,证明黄莉莎在2017年8月8日由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市内转所至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任职。6.东莞律协发布的《2018年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公示(第三批)》,证明首席仲裁员李文伟2018年仍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任职。以上证据证实,首席仲裁员李文伟与谢某1、富美盛公司的代理人黄莉莎曾共同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工作,至本案2019年2月22日组成仲裁庭时李文伟与黄莉莎结束同事关系未满2年。7.苏崎在东莞律协官方网站的律师执业信息、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的仲裁员任职信息,证明苏崎不符合仲裁员任职资格。8.焦金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其担任审判员的年份为2013至2016年、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的仲裁员任职信息,证明焦金娜不符合仲裁员任职资格。9.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提到苏崎任东莞房地产中介协会的副秘书长,违背了律师不得兼职的禁止性规定,由苏崎担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书公信力不足。10.黄莉莎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的仲裁员任职信息、在东莞市律师协会官网的律师执业信息,证明黄莉莎既是本案的仲裁代理人,又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11.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州中院关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结束同事关系未满2年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裁的判例。12.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莞案字第29727号案两次仲裁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首席仲裁员明知其与谢某1、富美盛公司的仲裁代理人黄莉莎结束同事关系未满两年,应向潘某1披露或当庭披露而未披露,程序违法。
周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李文伟是兼职律师,其与黄莉莎并未工作于同一单位。证据2至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特别说明李文伟只是兼职律师。证据7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苏崎、焦金娜的仲裁员资格合法,且申请人已经放弃异议,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律师担任仲裁员,案涉仲裁案件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特别说明,黄莉莎的双重身份也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裁定判例与本案无关,其案情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没有类比性。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李文伟与黄莉莎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