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智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任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任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任市住建局计划财务科主任科员;2017年6月至案发任市住建局计划财务科科长;2008年4月至案发兼任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因涉嫌犯贪污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博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智明犯贪污罪、枉法仲裁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9)鲁1625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任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智明及其辩护人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一)2012年5月,被告人刘智明在担任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代理市住建局申请执行滨州市兴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马某合谋串通,通过偷盖公章伪造收据的方式将执行款人民币44.2万元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出后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智明得款人民币17.1万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刘智明在担任市住建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代理市住建局申请执行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马某合谋串通,通过偷盖公章伪造收据的方式将47.14万元执行款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出后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智明得款人民币2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滨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账单,刘某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过付款专用收据、进账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过付款转款证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执他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人马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邓某及王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取款凭条,市住建局出具的说明,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证人马某、刘某1、刘某2、卜某、袁某、魏某1、刘某3、陈某、刘某4、刘某5、刘某6、李某、杜某、张某;被告人刘智明的供述等。
二、枉法仲裁罪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智明在担任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马某等人合谋串通,在明知滨州大通钢构有限公司与韩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标的虚高的情况下,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决并收受马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滨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滨仲裁字第524号裁决书;证人马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智明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7年夏天至2018年,被告人刘智明在担任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马某、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等人合谋串通,在明知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8宗借款担保资料中已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或未约定管辖,仲裁约定条款系后期单方变造的情况下,故意违背法律裁决7起仲裁案件,1起案件因相关保证人提出管辖异议而撤回仲裁申请。期间,收受汪某加油卡、纪念币邮票、纪念金钞、翡翠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0.688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刻有“争议由滨州仲裁委仲裁”字样的印章一枚;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滨州仲裁委员会(2018)滨仲裁字第038、040、041、042、043、046、056号裁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特38号游某等人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案件卷宗及民事裁定书,滨州仲裁委(2018)滨仲裁字第211号滨州中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游某等人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卷宗及决定书;证人汪某、马某、王某1、刘某7、魏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刘某8、黄某、牛某、游某、仇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智明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查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市住建局提供的主体证明、滨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身为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枉法仲裁罪。刘智明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可从轻处罚。刘智明与马某在贪污罪中系共同犯罪;且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智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智明贪污所得赃款42.6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剩余赃款3.688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