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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人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8
案例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特113号

申请人:邓人桀,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3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南屏珠中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57820942T。

经营者:林明华。

被申请人:林洋光,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75。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焕锋,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邓人桀与被申请人珠海市南屏珠中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仲裁委)作出的珠仲裁字(2019)第43号裁决(以下简称43号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人桀申请撤销43号裁决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单位所在地司法部门仲裁解决。”在执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均未与邓人桀进行过任何协商,商量如何解决争议。并且,本案有两名供方,一是林明华经营的珠中业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一是林洋光,两名供方都不属于单位性质,都属于个体。林明华住所地在珠海市,林洋光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珠海市有珠海仲裁委员会,深圳市有深圳仲裁委员会。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也设在深圳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供方所在地有多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且事后邓人桀与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也未对选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故珠海仲裁委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依法撤销。2.邓人桀的手机号码为139*****748,用户名为邓人桀,从2004年2月26日开始使用至今,网龄为16年6个月,一直正常使用,从来没有停止使用。珠海仲裁委却以139*****748“号码错误,不是本人”为由,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中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在珠海仲裁委未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给邓人桀的情况下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邓人桀的财产。因此,珠海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

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答辩称:1.珠海仲裁委受理本案及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邓人桀在签订合同后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讨,邓人桀才将货款付清,但对违约问题不予处理。按照合同约定,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邓人桀的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单位所在地司法部门仲裁解决。”双方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为仲裁,且在供方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作为供方单位,珠中业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就在珠海南屏镇,林洋光的身份证显示住所地在深圳,但其工作及生活一直在珠海,并且管理着珠中业经营部相关经营活动,所以供方所在地应认定为珠海,珠海仲裁委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及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珠海仲裁委仲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21日,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向珠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珠海仲裁委依照《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确定了仲裁员,并按程序向邓人桀邮寄了仲裁申请书等资料,邮寄底单上的地址明确为邓人桀身份证的地址及其联系电话,且为了方便送达,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还向珠海仲裁委提供了邓人桀公司所在地的地址等。送达底单的回执情况表明邓人桀的电话号码可以联系上,但其以不是本人为由拒收了仲裁机构的材料。经过邮寄无法送达后,仲裁机构按照规定在2019年3月14日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邓人桀公告送达了仲裁的资料。仲裁机构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向邓人桀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律师函邮寄到邓人桀的身份证地址,显示由其本人签收,表明邓人桀的送达地址是可以送达的,只是其有意拒收。以上情形表明邓人桀知悉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邓人桀是有意拒收且不配合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依法受理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邓人桀缺席参加仲裁且放弃相关答辩、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邓人桀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反而表明仲裁机构已依法进行送达。

邓人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人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中有两个供方,所以本案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现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珠海仲裁委对本案进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珠仲裁字(2019)第4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珠海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在可以向邓人桀送达相关手续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没有送达,剥夺了邓人桀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邓人桀在2020年6月28日收到了裁决书。4.邮政快递回执,邓人桀139*****748手机号码资料和缴费记录,拟证明在珠海仲裁委向邓人桀送达相关手续和法律文书的时候,邓人桀的手机号码一直使用正常,不存在邮政快递回执上所注明的“号码错误,不是本人”。5.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在珠海仲裁委未送达裁决书给邓人桀的情况下,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就凭裁决书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珠海仲裁委程序不合法。6.EMS快递单号查询信息,拟证明经查询,该单号没有相关的物流信息,不排除珠海仲裁委实际没有送达相关的仲裁资料给邓人桀。

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在供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珠中业经营部的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经营场所也在香洲区,林洋光户籍虽在深圳,但其在珠海有购房,工作生活都在珠海,珠海仲裁委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3.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裁决书已就仲裁程序作出详细记录,邓人桀经珠海仲裁委通知拒不签收仲裁材料,珠海仲裁委依法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开庭和宣判符合法律规定,邓人桀在法院立案执行后才向珠海仲裁委签收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邮单信息表明珠海仲裁委已经向邓人桀进行送达,快递的经办人为吴亚文,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发送律师函的经办人也是吴亚文,且律师函是本人签收,表明邓人桀有意不配合珠海仲裁委的程序。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明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在裁决生效后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6.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根据邮政查询的相关规定,网上查询的有效期是六个月,邓人桀现在无法通过网上查询了解底单的送达情况。

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2.邮寄单据及签收情况,拟证明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向邓人桀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律师函邮寄到邓人桀身份证地址,显示由其本人签收,表明邓人桀的送达地址可以送达。3.不动产权登记证,4.生活费/电费缴纳记录,拟证明林洋光的身份证住址显示为深圳,但其工作生活一直在珠海。5.珠海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拟证明2019年1月21日,珠海仲裁委根据珠中业经营部和林洋光于2019年1月15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决定立案审理。6.人民法院公告、珠海仲裁委公告,拟证明邓人桀拒收珠海仲裁委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文件资料,珠海仲裁委依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公告送达开庭时间。7.人民法院公告、珠海仲裁委公告、珠海仲裁委裁决书,拟证明珠海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珠仲裁字(2019)第43号裁决书,2019年12月30日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公告送达裁决书。

邓人桀质证称: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珠海仲裁委有实际送达相关材料给邓人桀。律师函邮寄和仲裁资料邮寄的经办人都是吴亚文,不可能存在邓人桀的号码错误不是本人的情况,故在仲裁材料完全可以送达给邓人桀的情况下不进行送达,公告的程序是错误的。2.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供方单位所在的司法部门仲裁解决,但林洋光并不是一个单位,而是个体,珠中业经营部也是个体户,不属于单位,所以存在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本案有两个供方,现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一个仲裁机构,珠海仲裁委直接进行仲裁不合法。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邓人桀收到受理通知书是在2020年6月28日,与仲裁裁决书一起收到,珠海仲裁委的送达程序违法,不能将受理通知书一起送达。4.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告是在可以送达相关仲裁材料给邓人桀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程序。珠海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没有将裁决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邓人桀,直接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违反程序的公告,从来没有送达又从何知道邓人桀收不到,且邓人桀的手机号码一直在使用,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剥夺了邓人桀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供方)与邓人桀(需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单位所在地司法部门仲裁解决。”

珠海仲裁委根据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与邓人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和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了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与邓人桀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珠仲裁字(2019)第43号。

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邓人桀向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支付违约金1636080元;2.裁决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邓人桀承担。

2020年12月20日,珠海仲裁委作出珠仲裁字(2019)第43号裁决,裁决如下:1.邓人桀向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54646.71元;2.邓人桀向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偿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邓人桀应付给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的款项,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仲裁费用24421元,由邓人桀承担20345元,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承担4076元(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预交的仲裁费用,珠海仲裁委不予退还,由邓人桀在履行上述裁决时径付珠中业经营部、林洋光)。

珠仲裁字(2019)第43号裁决书记载:珠海仲裁委向邓人桀邮寄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证据材料被退回后,珠海仲裁委于2019年3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三版刊登公告,邓人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

邓人桀提交珠海仲裁委向邓人桀邮寄《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送达回证》的邮单,邮单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电白县*********,收件人电话为139*****748。邮单上附有改退批条,其上载明退回原因是“号码不是本人”。

2019年3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珠海仲裁委向邓人桀送达《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副本及清单、《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开庭通知》等仲裁材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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