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903行初26号
原告:旷天放,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大道中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向此德,系该委员主任。
原告旷天放诉被告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天放诉称,原告于1991年3月15日调入遂宁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驻蓉办),后因工作需要调入驻蓉办内设机构招待所(对外称遂宁宾馆)工作。旷天放与用人单位驻蓉办之间的人事纠纷,于2001年12月18日向遂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2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遂市人仲裁字(2002)第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上载明了本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但是,原告至今未查到《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为此,原告多次走访、申请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院)复议,向分管该院的向此德副市长写信申诉,均未果。故,2019年3月31日,原告邮寄申请表给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要求其对《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信息公开。2019年4月10日,原告收到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遂劳人仲公开(2019)第001号《答复书》,告知原告“你所申请的公开事项‘有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应当为《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该申请公开内容不是我单位的政府信息……请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认为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信息公开不是原告申请的内容,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但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故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原告将本案被告由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变更为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有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法律法规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本案中,原告旷天放起诉的主体先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本院释明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是行政案件适格被告后,原告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旷天放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