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终628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李雨欣,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居民,住鲁甸县,现住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李雨欣因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审理李雨欣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一案作出的(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雨欣上诉请求:1.请求指令昭通中院立案作出实体审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昭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云06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是关于管辖权的问题,2018年7月19日昭通中院做出的(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关于管辖权问题,并且也受理此案及纠正。在管辖权并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昭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认为昭通中院做出的(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有误,本案并没有依法立案审查;2016年7月22日,昭通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马赛国诉李雨欣、吴永江、昭通市昭阳区吴氏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昭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上诉人并未签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生效,但现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未生效,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止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错误,请求撤销昭通中院做出的(2018)云06民特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李雨欣曾于2018年1月8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云0602民特1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李雨欣不服,上诉至昭通中院。昭通中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云06民终144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李雨欣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李雨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