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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辉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6-16
案例内容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7民特2号

申请人:卢辉雄,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彬,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黎子扬,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申请人卢辉雄申请撤销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城区仲裁委)江劳人仲案终字[2019]324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卢辉雄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江劳人仲案终字[2019]324号仲裁裁决;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黎子扬自称其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阳江市江城区金色年华俱乐部(以下简称金色年华俱乐部)从事吧台工作,2019年2月27日因金色年华俱乐部倒闭而离职并尚拖欠其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工资9307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首先,金色年华俱乐部是于2019年7月5日注销的,并非是黎子扬所称的2019年2月27日就倒闭,该事实与黎子扬所主张的不符。其次,黎子扬所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剩余表没有金色年华俱乐部的盖章,也没有卢辉雄的签名确认,两份证据均是黎子扬自行制作的,有伪造之嫌,既不能证明黎子扬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黎子扬主张的2018年3月17日入职金色年华俱乐部工作至2019年2月27日离职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卢辉雄与黎子扬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江城区仲裁委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是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既然金色年华俱乐部已经于2019年7月5日注销,江城区仲裁委在明知金色年华俱乐部已注销的情况下,仍然将金色年华俱乐部列为被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江城区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案终字[2019]3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有伪造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黎子扬答辩称:我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金色年华俱乐部,上班时间是7点至凌晨3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色年华俱乐部拖欠我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共9307元,金色年华俱乐部的营销人员已发放工资,但我的工资没有发放。而且金色年华俱乐部卖了设备和电器也没有发工资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卢辉雄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金色年华俱乐部于2012年11月22日成立,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李伟雄,后于2019年4月16日变更登记投资人为卢辉雄。2019年7月5日,金色年华俱乐部被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是投资人决定解散。

黎子扬于2018年3月17日入职金色年华俱乐部,从事吧台工作,上班时间是晚上7:00至凌晨3:00。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金色年华俱乐部以现金形式向黎子扬发放工资,工资为底薪3200元/月,全勤200元/月。

2019年10月9日,黎子扬以金色年华俱乐部为被申请人、卢辉雄为第三人向江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金色年华俱乐部支付黎子扬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共9307元。江城区仲裁委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江劳人仲案终字[2019]324号仲裁裁决,认为金色年华俱乐部未依时、足额支付黎子扬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930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卢辉雄作为金色年华俱乐部唯一投资人,应承担金色年华俱乐部须支付拖欠黎子扬工资的责任。卢辉雄与李伟雄之间签订的协议,李伟雄承诺对之前的债务负责,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引发的债务纠纷属民事合同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江城区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裁决卢辉雄支付黎子扬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工资9307元。

另查明,黎子扬向江城区仲裁委提交《金色年华2018年8月-12月工资剩余表(吧台+收银+电工)》、《金色年华2019年1月工资表(吧台+收银+电工)》、《金色年华2019年2月工资表(吧台+收银+电工)》和《金色年华2018年8月-2019年2月工资剩余表(吧台+收银+电工)》。上述表格显示,黎子扬2018年8月-12月剩余工资5002元,2019年1月工资2010元,2019年2月工资2295元,2018年8月-2019年2月剩余工资9307元。上述表格有周杰平签名,黎子扬主张周杰平是金色年华俱乐部股东之一,卢辉雄表示不清楚黎子扬的工资数额,不认识周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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