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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靖、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2-28
案例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海靖,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竹山路9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661345241A。

负责人:戴旭初,该所主任。

上诉人余海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5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海靖上诉称,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新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异议请求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实际上该法律条款完成内容为: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主要服务内容实际系提供诉讼法律服务,而且诉讼案件实际是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而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换而言之,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系无锡市锡山区和重庆市沙坪坝区,而非新北区。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不是唯一确定的情况下,从方便审理的角度而言,应当依法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大成律所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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