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罗忠志、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7-09
案例内容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9行赔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志,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

上诉人罗忠志因诉被上诉人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的规定,被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争议案件;……”,第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此可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是法规授权专门处置争议案件的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作为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的组织,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从事的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等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不是行政行为,因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罗忠志起诉的被告市仲裁委作出的行为为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罗忠志的起诉。

上诉人罗忠志上诉称,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38872元(42359元/年×8年);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36792元(383.25元/月×96月);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13152元(137元/月×96月);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18432元(192元/月×96月);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亡补助金的资金利息372414.72元(397111元-203145元)×2%×96月,共计779662.72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经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妻全文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原告依法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未追究第三方责任直接要求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遂劳仲案字(2011)161号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无故拖延至2013年12月19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397111元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193966元全部扣减,核定原告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3145元。经过原告长达八年的诉讼,2019年10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318号民事判决,认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一,市仲裁委是由遂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成的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全属于行政违法构成的主体要件,不论违法与不违法均是行政法律的规范对象。因此,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完全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其二,根据未立案之前上诉人于2020年4月17日与承办法官的通话录音,充分证明本案己由承办法官释明,应当先申请确认被上诉人市仲裁委的行政行为违法,再主张行政赔偿。上诉人依照承办法官指明的维权途径依法诉请违法确认,经承办法官亲自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才于4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且己于4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确定开庭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而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其处理程序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市仲裁委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一审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第二项明确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该规则第九条则明确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实体化办事机构所具有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职责。由此可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组织,其人员组成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从事的对对具体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裁决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的调解、裁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罗忠志针对对具体的作出的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予以驳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是针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而言。可见,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即迳行作出裁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罗忠志的起诉后,经过阅卷和询问罗忠志后未经开庭审理即迳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