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221号
申请人:聂伟,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钱艳丽,女,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慧,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聂伟与被申请人钱艳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聂伟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901号裁决书;2.案件申请费由钱艳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聂伟和钱艳丽没有仲裁协议。涉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何东胜与钱艳丽所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何东胜与钱艳丽所签订,其中的仲裁条款只能对签署的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没有签署合同的第三方聂伟不应属于其裁决的范围,并且钱艳丽在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请求确认聂伟与钱艳丽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仲裁裁决不应“确认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违反了仲裁规则。钱艳丽的代理人皮帔律师与其选定的仲裁员林楚泉都在北海仲裁委任仲裁员,属于在同一单位工作。仲裁员林楚泉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规则。2.聂伟并未在合同中签名,也未与钱艳丽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不应受理本案。3.仲裁庭在证据认定程序上,违反了仲裁规则。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员认定证据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甚至出现不客观、违法认定证据的情形。在证据认定时违背客观事实;在综合认定关键证据时违反法律规定;在认定证据违背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时,未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违反仲裁规则。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六、本案仲裁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1.违背公平原则即违背公共利益。2.本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首先,本案钱艳丽违约在先。其次,本案从何东胜与钱艳丽签订合同到解约,时间很短,没有证据显示给钱艳丽造成实际损失。然后,在钱艳丽先行违约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聂伟需付出836000元的违约金、100000元的律师费,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给聂伟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七、仲裁庭在证据认定程序上,认定聂伟与何东胜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涉案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并认定应向钱艳丽支付83.6万元的违约金,该认定程序违反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八、聂伟不是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由于何东胜、钱艳丽及中介三方在明知聂伟是单独产权人的情况下,没有向聂伟核实过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就先行签订了案涉合同,事后聂伟不愿意补签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对聂伟没有约束力,聂伟有权不履行。仲裁庭的认定违反了仲裁规则中要求的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钱艳丽在仲裁庭已经认可了导致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根本原因是其不支付定金,因此,仲裁庭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也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83.6万元违约金的承担,由于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认定聂伟与何东胜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导致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发生错误。客观上,根据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而本案的产权人如果不同意提交资料,他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并且,根据房屋交易的常识,在产权转移登记时,如果产权人不同意签订,也根本无法完成交易。因此,本案除了有证据显示钱艳丽未履行支付定金的违约事实以外,就算三方再努力履行,也无法最终完成房屋的交易。本案为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在明知聂伟是独立产权人的情况下,在没有给聂伟看过合同,在没有与聂伟协商的情况下,三方草率、仓促签定合同,因此三方负有同样的过错,三方应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而且本合同履行过程尚浅,三方均无明显的损失,各方无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钱艳丽答辩称:一、聂伟以实际行动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予以认可,聂伟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同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本案裁决书并不存在超裁的问题。钱艳丽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960671)已解除”,虽然请求中只写“双方”并未明确为“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但结合钱艳丽第二项仲裁请求“裁决聂伟夫妇向钱艳丽支付违约金836000元”,可知钱艳丽向聂伟夫妇主张违约责任,即钱艳丽所追究的合同向对方为聂伟夫妇。另外,钱艳丽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的对象为聂伟夫妇,因此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双方”,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聂伟夫妇,故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钱艳丽与聂伟夫妇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并不存在超裁的情形。三、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仲裁员是当事人的权利。皮帔与林楚泉虽同为北海仲裁委聘任的在册仲裁员,但二人均不在北海仲裁委从事专职工作。律师只能兼职担任仲裁员,除非被当事人选择或者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为同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否则即使在同一仲裁委担任仲裁员,仲裁员之间见面的机会也极低。事实上,皮帔在北海仲裁委从未与林楚泉共同担任同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林楚泉也并未指定皮帔作为其案件的仲裁员。因此,皮帔与林楚泉并不属于“其他关系”中的“在同一单位工作”,本案仲裁员不存在必须进行披露或需要回避的情形。2.广州仲裁委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即使聂伟未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第十条有其配偶何东胜手写“产权共有人何东胜与产权人为夫妻关系,现确定产权人同意出售该物业,如产生违约责任由产权人和共有人负责”的补充约定,并结合多份证据,如从中介与何东胜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聂伟对卖房知情,合同成交价为418万元也满足了其最初心理预期415万元,故聂伟同意卖房。根据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钱艳丽一家看完房时适逢聂伟回家,中介与钱艳丽一家还向聂伟打了招呼,聂伟对中介带客看房没有表示异议。聂伟事实上也同意合同条款。广州仲裁委结合其他证据审核确认聂伟接受仲裁协议,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聂伟并未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提出其他书面异议,视为认可仲裁委的受理程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本案证据认定并不存在伪造、故意隐瞒的情形。钱艳丽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真实,且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聂伟提出仲裁庭违法认定证据,与事实不符。且违法认定证据也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四、仲裁案件是因聂伟夫妇违约引起,聂伟夫妇违背契约精神,签了合同就反悔且失联,钱艳丽无奈提起仲裁。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同一地段房价上涨幅度。
聂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0)穗仲案字第90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1.案件属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4.涉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何东胜与钱艳丽所签订,本案聂伟与钱艳丽之间根本就没有签署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二、《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由何东胜与钱艳丽所签订。三、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8号与莞字第0××9号),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聂伟名下。四、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涉案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五、2019年-2020年西平房价趋势,用以证明涉案期间房价变化基本持平。六、(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15897号及15893号公正书,用以证明皮帔律师、林楚泉仲裁员都在北海仲裁委任仲裁员,在同一单位工作,并且都是东莞的律师,仲裁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违反了仲裁规则。七、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用以证明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
钱艳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房产所在小区的房价已有大幅度的上升,案涉房产的房价已涨至大约800万余元(136平方米)。三、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钱艳丽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聂伟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两日后即2019年12月9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档,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已通过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确认。二、安居客同小区二手房房价走势及售房广告,查询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二手房价已涨至64841元平方米,即案涉房产的房价已涨至大约8818376元,与合同成交价418万元存在4638376元的差价。钱艳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20%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实际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
聂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产权人对于房产进行查档,与买卖房产不能共为一谈。聂伟当时查档是为了了解房子的状况,有无抵押或有无被查封,不是为了同意去卖房。聂伟去查档不是根据合同条款去履行的。二、从不动产信息查询的结果,聂伟的情况是单独所有,即中介、买方与卖方三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时候,他们是对聂伟单独所有该房产知情,在此情况下,没有核实聂伟有无同意卖房,也没有给聂伟看过合同,没有征询过聂伟的意见,聂伟根本没到场参与洽谈。案涉房屋交易不成,是三方的共同过错所导致,跟聂伟无关。三、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纠纷买方是在2020年1月3日就通知何东胜已解除合同,以2021年5月26日作为房价的基准日来计算损失毫无根据。另外,根据中介方提供的证人,早在2019年12月19日,何东胜一方已经表示不卖了,也就是说,如果有损失,应该以2019年12月19日作为基准日计算损失,因为这个时候买方已经知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损失是知悉的,但是她任由损失的扩大放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应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买方自己承担。事实上,在买方已经解除合同之后,她完全可以另行去买另一套房,因为她当时并没有给过聂伟任何的定金或首期款,因此,在她没有现金所受限制的情况下,她完全可以另外买房,不会造成损失。从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9日,只有12天。因此对方所主张的80多万元的违约金,甚至存在40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根据钱艳丽与何东胜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了钱艳丽对聂伟、何东胜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钱艳丽选定仲裁员林楚泉,聂伟、何东胜未选定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曾友祥、仲裁员欧修平,于2020年8月3日与仲裁员林楚泉组成仲裁庭对案涉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开庭时,钱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皮帔、刘嘉慧和聂伟、何东胜的委托代理人肖攀及何东胜本人到庭参加仲裁。
钱艳丽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960671)已解除;二、裁决聂伟、何东胜向钱艳丽支付违约金836000元;三、裁决聂伟、何东胜向钱艳丽补偿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680元;四、裁决本案全部仲裁费由聂伟、何东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