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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0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205号

申请人:王秀,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21************42X

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颖,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025。

申请人王秀与被申请人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9)穗仲莞案字第1351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婧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玉煦、殷莉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20年9月9日召集了各方当事人到庭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秀向本院请求:1.撤销(2019)穗仲莞案字第13511号裁决,由周颖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周颖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员额法官。2019年8月4日,王秀与周颖及东莞市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家房地产”)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约定周颖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903的房产以15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秀,约定定金为15万元,同时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为合同争议在无法协商解决时的解决机关。王秀于签订合同之时向周颖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当晚,王秀翻看周颖和房产中介经办人发现该房产对外发售信息(视频)的价格是145万元,王秀觉得受到蒙骗。在次日早晨,王秀向周颖和房产中介经办人发微信,说明情况并表明价格实在太高不买了,在此后至8月18日的三方沟通中,王秀一再明确表态“不买,2万元订金(定金)送你(周颖)了。仅此。”,但周颖认为王秀无权解除合同,要求王秀继续履行合同,且不同意把合同价格变更为152万元的建议。8月31日,周颖通过微信向王秀发出《律师函》,称不认可王秀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因王秀违约现周颖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10月16日,周颖向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王秀及第三人迎家房地产;仲裁请求的第一项为“确认申请人周颖与被申请人王秀以及第三人迎家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合同编号为0000085)已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后在立案时进行修改,将迎家房地产列为被申请人二,和删去确认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2019年12月25日,周颖将涉案房屋售给他人,成交价为152万元。2020年5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周颖当庭撤回对迎家房地产的仲裁请求。王秀的代理人明确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定金罚则,王秀有以丧失定金为代价的合同解释权,该解释权从民事权利角度来讲,属于单纯形成权,只要向周颖作出了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王秀在签订合同交纳定金的次日早晨,就发觉受到蒙骗,而向周颖明确解除合同。是周颖认为王秀无合同解除权而发生此次仲裁,敬请仲裁庭驳回周颖的仲裁请求。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内容,更没有请求仲裁机构是否解除合同进行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程序违法。本案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第十一条“仲裁”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无协商解决的,三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裁决”,关于合同的解除,并不在“合同发生争议”的范畴之内,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周颖在2019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之时,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但后被要求删去该项请求,就是因为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确认合同解除”的相关仲裁约定。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示仅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解决”,三方只是寻求帮助解决,实际上周颖也删除了其请求并没有把解除合同决定权交给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秀根据合同约定及定金罚则行使单方解除合同这一形成权后,不管是何方对合同解除一事提出异议也无需再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就是否已构成合同解除进行仲裁或裁决。因此双方对提交仲裁的范围没有明确,也未就仲裁事项范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仲裁条款对“合同解除”上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三、解除合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庭存在超出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无视王秀已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周颖的合同解除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买房王秀依合同交付了定金2万元,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因认为受到蒙骗,微信中向卖方和房产中介提出不买了,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自王秀发出微信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卖方周颖如果不认可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或不认可其解除权,其应当对此异议提起相关的诉讼或仲裁。事实上周颖不但未对王秀的合同解除事宜提出异议,还在向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之时删去了其确认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东莞分会作为仲裁处理机关,在处理案件之时,第一,未见到卖方周颖对买方王秀行使单方解除合同之后的任何异议举措;第二,卖方周颖的实际仲裁请求中未见确认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东莞分会无权在仲裁中否决王秀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有效性,进于东莞分会亦无权在法律上对周颖在2019年8月31日的解除合同律师函的解除有效性上作出认定和裁决。因此仲裁庭在周颖没有王秀解除合同的异议请求和没有确认其2019年8月31日的解除合同仲裁请求及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裁决周颖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受理周颖的仲裁申请后作出裁决,没有审核其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所涉及的仲裁范围,其作出的仲裁委裁决超越仲裁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舒适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案因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且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超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王秀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王秀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9)穗仲莞案字第13511号仲裁裁决,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王秀的上诉申请。

被申请人周颖向本院答辩称:1、王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且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王秀提出的关于其是否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显然属于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因此该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的问题。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合同解除,仅在事实查明部分查明了该事实。王秀于2019年8月31日通过微信向周颖发出律师函后,周颖已经明确回复表示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已是既成事实,无需仲裁裁决,故周颖在仲裁申请中将该请求删除。案涉裁决内容既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也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驳回王秀的全部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王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诉状。拟证明周颖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撤销对合同解除的仲裁申请。2.情况说明。拟证明房产中介东莞市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周颖都明知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次日买方王秀就提出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3.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该仲裁已经由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并送达。对此,周颖质证称:1.仲裁申诉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需要纠正的是2019年8月5日王秀并未提出反悔,仅是提出要求降价出售,直至2019年8月31日王秀才明确反悔要求解除合同。3.对裁决书和送达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周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秀与周颖于2019年8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版)》(合同编号为:000085)(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王秀基于《买卖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三方同意向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王秀与周颖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了(2020)穗仲莞案字第135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秀向周颖支付违约金134200元;二、王秀向周颖补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2638元,由王秀承担。该费用已由周颖预缴,东莞分会不予退回,由王秀迳付周颖。以上裁决王秀应付周颖的款项,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颖,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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