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张文霞,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53398901X,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泉衍路。
法定代表人:吴锦法,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汤轲捷。
上诉人张文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1民特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文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处理本案管辖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但是,本案仲裁裁决并非是针对债权数额进行的确认,双方更没有通过仲裁方式虚构债权债务,而是针对特定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确认裁决,本质上属于破产取回权范畴,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并非同一概念,一审裁定对此予以混淆,导致错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法律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一审裁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亦属不当。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绿景福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处理本案管辖权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借贷之债”,非“买卖之债”。且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未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交齐房款,答辩人也未交付房屋,属于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2017年5月19日,答辩人被泗水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也未在二个月之内(即2017年7月19日)通知申请人张文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中,申请所涉房屋物权,不属于仲裁法的审理范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进行仲裁,不能对物权归属申请仲裁。济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明显认定债权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处理本案管辖权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系特别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以及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5月19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