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男,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负责人:吴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下称中闻律师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威集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诉讼案件代理。被上诉人代理的诉讼案件均不在东城区,因此东城区并非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闻律师所对于金威集团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