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花,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芒(又名高培路),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广,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霍,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秀花、高小芒因与被上诉人高同广、高同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花、高小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高小芒与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二上诉人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8年8月14日上诉人刘秀花将户口迁入上诉人高小芒的家庭户,上诉人高小芒分别于1995年、2003年、2004年向金屯镇高庄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宅基地费用,申请取得了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1999年在1995年申请的宅基地上建设房院一处,由被上诉人高同广居住。2006年在2004年申请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房院一处由高同霍居住。2012年二上诉人在2003年申请的宅基地上建设房院一处,即涉案房屋,该处房院由二上诉人居住。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依据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涉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小芒1995年、2003年、2004年向高庄村民委员会申请了三处宅基地,并将1999年、2004年两次申请的宅基地建设房院后,交由二被上诉人分别居住,从该事实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均有宅基地用于居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涉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所涉的宅基地应由二上诉人共同使用,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经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排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证据情况下,均认定了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共同所建,是二上诉人的合法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违反了《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刘秀花、高小芒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审法院以“房随地走”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上所建房屋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在确权时的政策依据的是“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空闲或房屋坍塌、房屋拆除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权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这就是农村宅基地遵循的“地随房走”的具体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随着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这是我国长期确认的“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第147条规定的也是“地随房走”的原则,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房随地走”的原则。二、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的耕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农村宅基地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流转等政策出来后,宅基地秉持着“地随房走”的方式,谁建设的房屋,谁就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所建,那么涉案宅基地就归上诉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涉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是错误的。三、《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只拥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并没有宅基的所有权。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于农民的私有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二被上诉人每人各有一处宅基地,并且经上诉人建设成为两处房院交由二被上诉人分别占有使用。在上诉人建设涉案房屋时,二被上诉人均已成家立业,他们与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他们与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无权对(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行使撤销权。
高同广、高同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补充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生效的(2018)鲁08民终32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涉案房屋所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上诉人高小芒与二被上诉人分户之前按户取得,即他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涉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根据防水地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权属亦归三人共有,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对涉案诉争宅基地和房屋有法律上的相关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和相关规定,也就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各投资4万元所建造,让上诉人高小芒居住使用,所有权归二被上诉人这是不争的事实。3、根据2015.6.2日高同广为甲方,高小芒为乙方,签订的鉴定协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二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鉴定协议的约定,主动从涉案房屋搬出,居住在其购买的纸坊镇云翔小区的楼房后,又反悔,二上诉人相互串通,上诉人刘秀花才以解除同居关系同有分割而提起的诉讼,(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撤销(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
高同广、高同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5)嘉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二、依法改判位于嘉祥县间、大门三间及院墙院落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