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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奥瑞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与杨龙山(仲裁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0-12-14
案例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民初1355号

原告:惠州市奥瑞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新圩镇南坑村水径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泳珊,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龙山,男,土家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612。

诉讼代理人:彭苏科,系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奥瑞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奥瑞公司)诉被告杨龙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奥瑞公司诉讼代理人许泳珊到庭,被告杨龙山诉讼代理人彭苏科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是与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根据深圳奥瑞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处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受雇于深圳奥瑞公司,其岗位、工资、调薪等均由深圳奥瑞公司进行决定安排,并且被告自愿接受深圳奥瑞公司厂规厂纪,原告也提供了证据《人事登记表》、《调薪申请表》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因此证明被告与深圳奥瑞公司在2018年7月19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因惠州奥瑞公司生产需要,深圳奥瑞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惠州奥瑞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委托惠州奥瑞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庭后也提供了深圳奥瑞公司的说明书,证明深圳奥瑞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深圳奥瑞公司委托惠州奥瑞公司支付工资及签署赔偿协议。因此,在被告与深圳奥瑞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原告。二、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赔偿协议书及被告单方的陈述就认定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1、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说明书》可以证明,深圳奥瑞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赔偿协议书》主要是针对赔偿款项的约定,深圳奥瑞公司也书面说明是其委托惠州奥瑞公司代其签订赔偿协议并代为支付赔偿款项。因此,不能依据《赔偿协议书》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当综合所有证据予以认定。三、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委查明处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赔偿费用金额外,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本次受伤依法可获得的其他工伤待遇,亦不得主张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根据该约定,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之日起就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19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综上,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依据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深圳奥瑞公司人事登记表、深圳奥瑞公司调薪申请表、辞工申请书,证明被告与深圳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奥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2018年7月19日已经与深圳奥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是接受深圳奥瑞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及签订赔偿协议。

被告答辩称:1、被告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公司,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的财务支付,工伤赔偿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认可被告是原告处受伤,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并不知道案外人深圳奥瑞公司,也未曾到过该公司,不可能与案外人深圳奥瑞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记载,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旭东,股东均为谢勇,刘旭东,执行董事及经理均为刘旭东,监事均为谢勇,结合其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等综合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案外人公司的相关陈述目的仅仅为了拖延诉讼,掩盖事实真相,对于原告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法院应对其相应的处罚措施。3、截止本案开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案外人公司确认的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赔偿协议书,则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原告作为单位一方,具有相关的优势地位,其应当知悉出具该赔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该法律后果,另,从该赔偿协议书不能看出是由案外人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签订该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未原告方,并有原告的财务签字加盖公章,相关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案外人公司在仲裁后出具相关说明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更因案外人公司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相关说明不具备客观性,综上,达成劳动关系合意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

2、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3、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入职后的工资一直均由原告的财务李姚尧发放。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人事登记表、辞工申请书、调薪申请表,真实性认可,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公司的相关资料会存在混用情形,如人事登记表、调薪申请表、辞工申请书等,虽然表格抬头为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但是在填写该表格时原告的人员多次明确抬头并不重要,内容才重要,正因如此,被告才会在相关的表格签字,被告认为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一直是原告方,并且上述表格中并没有案外人公司的相关盖章确认,且上述表格一直由原告方保管,可以看出原告与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单方出具,且形成于仲裁之后,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由深圳奥瑞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可以体现从2019年7月20日起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与深圳奥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该两个公司都是独资设立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也体现深圳奥瑞公司说明对于其指派到惠州公司的人员是由原告代其支付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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