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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雁山园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莫凤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2-30
案例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特11号

申请人:桂林雁山园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雁山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淼光,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桂林雁山园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莫凤长,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

申请人桂林雁山园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雁山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莫凤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雁山园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超过了仲裁审理时效。二、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将不能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违反程序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莫凤长和案外人莫凤长因劳动争议纠纷分别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分别予以立案;但仲裁委在未告知当事人的的情况下,擅自将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认定的证据有四份,第四份为任职通知书;但申请人向仲裁委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该份证据。四、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仲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到:因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故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同时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确提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裁决。因此,劳动仲裁委是依据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而作出各项裁决,仲裁裁决中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三项相加的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标准;但是仲裁裁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而作出的,因此本案符合撤销仲裁的法律规定。

莫凤长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新的证据与事实依据,更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已于2019年12月9日签收裁决书,自2019年12月24日起,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前,已于2020年1月2日在雁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且已立案,案号为(2020)桂0311民初04号。三、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超过仲裁审理时效,且违反法定程序”不具事实和法律根据,该主张均应当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要求,而不是仲裁裁决生效后再诉。四、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任职通知书是真实可靠的,也是经过申请人质证的。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雁山园公司一次性支付莫凤长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09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58.62元,合计31457.4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雁山园公司一次性支付莫凤长解除劳动合的经济补偿金38944.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雁山园公司一次性支付莫凤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51072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雁山园公司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莫凤长缴纳200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这两项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雁山园公司承担;五、莫凤长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雁山园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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