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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4-27
案例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再106号

原审申请人: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盼,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赵红光,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人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与原审被申请人赵红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8民初3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民监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原审申请人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谢盼盼,原审被申请人赵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秦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启达公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豫08民初34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2015)焦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首席仲裁员马军不具备仲裁员资格,其作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马军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条件。仲裁员马军1996年大学毕业被分到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担任书记员工作。1999年后又担任助检员、检察员工作。2013年左右担任民行处副处长,后担任反贪局大案要案指挥中心办公室副主任。从其工作履历可以看出,作为仲裁员的马军在2010年被聘任为仲裁员时不可能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担任法官工作满8年,亦不可能具有从事法律研究和教学等工作的高级职称或者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同等专业水平。2、首席仲裁员马军的身份是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系国家公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现行)第23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首席仲裁员马军作为检察官担任仲裁员明显违背《检察官法》的禁止性规定。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严禁私自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兼任律师、法律顾问、仲裁员等职务。”马军作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担任仲裁员,明显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鉴于以上情况,中共焦作市纪委驻市检察院纪检组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处在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李虎星举报市院马军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责令马军解除与焦作仲裁委的聘用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马军依法不具备仲裁员资格,不应当担任仲裁员,其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明显具有违法性且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员杨猛不具备仲裁员资格,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杨猛作为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44条、第59条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此外,其作为仲裁员在仲裁时也不符合《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中任何一项条件。二、被申请人赵红光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赵红光出具的汇票并未出具原件,也未出具任海涛占有并取得该汇票的证据,用八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是隐瞒证据、构陷事实。2、本案用于证明任海涛取得1000万元金钱的八张承兑汇票对于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仲裁请求的成立与否起着关键性作用,而被申请人赵红光却没有出具其给予任海涛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关键性证据,也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是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赵红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所列的撤销情形,应当驳回其撤销申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申请仲裁于法有据,焦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组成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回避,仲裁庭审合法有效,仲裁程序合法。1、本案属于焦作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债务转让协议第六条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2、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审时,本案的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没有任何异议。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这足以说明今天的本案的申请人是认可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人员适格。

第二、实体上本案赵红光申请仲裁所提交证据充分、真实有效,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隐瞒任何证据。答辩人赵红光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1、借条;2、债务转让合同书;3、承兑汇票8张;4、承兑汇票情况说明;5、以房抵债合同共五项证据,五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启达公司与赵红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本案不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本案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与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当进入再审程序。

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5)焦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仲裁合议庭人员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债务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而《债务转让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三张借条作废,赵红光没有隐瞒交付借款的原始证据,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的说明。综上,申请人启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原审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焦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申请人启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焦作市纪委驻市检察院纪检组、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监察处《关于李虎星举报市院马军有关问题的回复》1份共2页。证据内容:1、马军受聘为焦作仲裁委仲裁员的事实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2、市院监察处已于11月1日对马军进行了诫勉谈话,责令马军与焦作仲裁委解除聘任关系。2016年11月30日,马军向焦作仲裁委递交了解聘申请。焦作仲裁委口头答复同意解聘,并按有关程序办理解聘事宜。证明目的:首席仲裁员马军不具备仲裁员资格,其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明显具有违法性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承兑汇票流转单8份共40页。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赵红光出具的承兑汇票并非原件而为复印件,用八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是隐瞒证据、构陷事实。

被申请人赵红光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因为马军在2016年元月份任仲裁员的时候,符合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法是对检察官履职以及兼职的基本法,在该部法律中间没有禁止检察官参与公益仲裁提供公益服务。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条上明确载明马军是由2009年10月20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推荐,2010年7月2日,经焦作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研究决定的聘任为焦作仲裁委第二届仲裁员。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仲裁法58条规定的审查范围,对其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审查。

原审被申请人赵红光提交焦作市仲裁员名册一份。证明:在2015年仲裁时三名仲裁员均在仲裁员名册中,仲裁庭组成合法。

原审申请人启达公司质证称:焦作市仲裁员名册上虽然有马军和杨猛名字,但并不表明聘用这两个人都是合法的,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两个人本身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担任仲裁员的资格,所以说由他们担任仲裁员对案件进行仲裁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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