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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坤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4-0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636号

申请执行人:黄坤,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边通,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2号2层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楼。

第三人:赵珊珊,女,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杜林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黄坤与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悦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黄坤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赵珊珊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黄坤称,我与北京玖悦公司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93号裁决已生效,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3执1400号。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玖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本)。现我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玖悦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原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陈仕宏、赵珊珊二人变更为陈明楼一人,该三人均未完成实缴出资。我认为赵珊珊作为原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在公司存在大额债务且股东、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份转让,属于逃避出资义务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追加赵珊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珊珊辩称,黄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我不存在上述规定相关的情形,要求追加我没有事实依据。我将股权转让给陈明楼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执行人处于正常经营中,当时也不存在大额债务,黄坤申请被执行人北京玖悦公司仲裁一案的时间在我转让股权之后,我未转让前的出资义务截止期限是2046年11月7日,转让股权时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我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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