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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1-05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334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微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74433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6A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884912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9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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