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特7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M,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易瑞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崇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M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易瑞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瑞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M申请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对于案涉股票交易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在审理的过程中,仅仅查明案涉股票可以存在场外交易,但对于场外交易转行股票及权益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及M是否足以凭借现有证据依法取得案涉股票所有权等实体问题,又没有适用香港法律进行审查,导致错误裁决。(一)首先明确本案案涉股票并非通过香港交易所的规则进行场内交易,也没有通过中央结算系统进行场外交易,而是通过一般的场外交易方式进行。而根据一般的场外交易流程,买卖双方签订成交单据及转让书后,需先向税务局缴纳成交印花税,由税务部门在成交单据及转让书上盖上完税印花。M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在第4-5页提及:根据香港《印花税条例》,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件,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作为证据(除了刑事法律程序及为追讨印花税或罚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本案中,案涉的股票交易并没有缴税,故成交单据(即boughtandsoldnote)及转让书上均没有加盖印花,依法本不应当作为仲裁证据使用。(二)法律意见书第5页,明确表述“要完成股权买卖以达至股权受让人可以将其名字登记在公司的成员名册,必须出具的文件是《转让书》”。而根据意见书第五页最后一段的内容可知,因本案易瑞通公司举证的《转让书》上既没有转让人签名,也没有受让人在转让书的指定位置上签名,其并非一份“妥为签立的转让书”。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中M虽然与易瑞通公司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但因为《转让书》并没有转让人黄某权的签名,M也没有在受让人处签名,即没有妥为签立,以及由于未完税,成交单据及《转让书》上并没有税务部门加盖印花,即便M向国农控股有限公司提交所有文件材料,要求变更为公司股东,也会被公司拒绝。
二、易瑞通公司存在向仲裁庭隐瞒了股票场外交易的必经程序,导致仲裁庭忽略M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从而做出错误裁决。本案案涉股票至今仍为黄立权所有,M如若想变更为国农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也会因为本案中的《转让书》没有转让人及受让人签名,不是一份“妥为签立的转让书”,以及成交单据及转让书没有按照“香港《印花税条例》所要求的盖了定额印花及税务局表明有关成交单据的印花税已缴付的签注”的原因而无法被国农控股有限公司登记为股东。易瑞通公司在仲裁的过程中只向仲裁庭说明了香港允许股票的场外交易,但隐瞒了场外交易所需的合法文件及必经程序,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M在仲裁庭审时及庭后提交的文书中一直有股票场外交易的流程步骤等,但仲裁庭并没有依据当事人指定的准据法全面审查M的相关陈述及易瑞通公司的举证,已至错误认定事实,采信了严重瑕疵且毫无证据力的成交单据及《转让书》,导致了错误裁定。综上,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佛仲字第457号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