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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劳动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2
案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执629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MA75WLQ1XN。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关于朱某与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劳人仲字(2019)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支付工资4500.00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4550.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朱某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锦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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