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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顺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东鑫诺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1-11-11
案例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特113号

申请人:惠州市顺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址:惠州市东平大道一号江景新苑第6栋2楼。

法定代表人:廖淑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文,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鑫诺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址:惠州市麦地路12号院内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邹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少东,公司经理。

申请人惠州市顺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鑫诺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顺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惠仲案字第423号、423-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物业服务合同一案经惠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04月28日作出了【(2017)惠仲案字第423号、423-l号】《仲裁裁决书》。现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不真实的证据、隐瞒了关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鉴于该裁决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不真实,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惠州仲裁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因此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陆续撤离从合同约定的服务区域中的相关服务人员,直至合同约定的服务人员全部撤离(该观点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该行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规定,构成事实违约,也属于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其单方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被申请人先期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经申请人告知仍不完全履行,申请人依法行使抗辩权。2、被申请人于庭中辩称其撤离服务人员的理由是“所管理的小区因管理不善被业主单位解除管理合同”完全违背事实,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上所记载的签订时间明显远远迟于被申请人陆续撤离服务人员的时间,由此看出被申请人撤离服务人员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支持。3、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条仲裁庭意见“(二)关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2.申请人在未接到被申请人通知,且未与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况下,4月24日(申请人描述日期)撤走安保人员……”及“(二)关于《安保服务合同》的解除问题:……申请人在未接到被申请人通知,且未与被申请人办理任何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描述日期)撤走为被申请人所在小区服务的全部保安员,该行为属于单方根本违约……”,由此看出,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违约的观点均予以支持。但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条仲裁庭意见“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履约瑕疵,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在工作联络函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018年4月24(该处仲裁庭存在笔误)撤场前存在履约瑕疵……申请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撤场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保义务……说明双方管理上的瑕疵及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均不予支持”,明显与前述及事实不符,申请人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实质违约行为,仲裁庭却以申请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履约瑕疵为由而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致使仲裁庭在作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广东鑫诺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且仲裁条款合法,我们已经向中院提出强制执行,惠州市顺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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