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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安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6-25
案例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5号

申请人:彭安文,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2××××××××××××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文,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杰,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31××××××××××××2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安文与被申请人于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彭安文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惠仲案字第980号裁决书;二、本案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彭安文与被申请人于杰因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惠仲案字第980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决,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一、《土地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与谭华裕、诚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谭华裕将博府国用(2015)第200001号、第200002号、第200003号的土地转让给申请人。谭华裕于2017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申请人处理上述土地的查档、抵押、买卖、过户、银行按揭、代收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土地证号为:20020001013(1952千方米)、20020000012(1582平方米)、20020001012(9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2019年12月3日谭华裕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周边的土地1295平方米无证的土地一并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款包含在上述三块土地的转让价格中,申请人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谭华裕,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及至今都未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物权以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再则,上述土地周边的l295平方米无证的土地已包含在上述三块土地的转让价款中,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无证土地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土地时起至今都未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的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二、申请人无需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将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权属告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被申请人也应相应承担,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都存在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涉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最终成功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导致案涉土地未能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并非申请人,而是因案涉土地在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但该区域已变更规划为商住用地,因而需先将案涉土地调整规划为工业用地后,才能办理过户登记。因此,申请人只应将已收取的132万元返还给被申请人,而无需向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

申请人彭安文为其申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裁决书,证明案涉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惠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证据二、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14日送达申请人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案涉土地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证据四、土地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土地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申请人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书,证明案涉土地由谭华裕委托申请人全权代表处理的事实;证据六见证书《补充协议》,证明案涉有证、无证土地谭华裕均转让给申请人,该补充协议成为原《土地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被申请人于杰答辩称:一、(2019)惠仲案字第980号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裁决依法不得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仲裁案件中出现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任一情形。同时,本案仲裁案件所审理的标的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惠州仲裁委依法认定双方合同有效的裁决内容极大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显然也并不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由此表明,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申请并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有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认定,涉案的《土地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载明:“案涉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其转让行为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恒昌公司能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由此表明,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实践,均认为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有关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证的《土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答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于杰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于杰对申请人彭安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不能证明本案具备仲裁法第58条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杰因与申请人彭安文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于2020年8月31日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仲案字第98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于杰与被申请人彭安文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彭安文向申请人于杰双倍返还土地买卖合同定金人民币264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6479元,由申请人于杰承担5472元,被申请人彭安文承担31007元。申请人于杰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被申请人彭安文承担的部分仲裁费,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彭安文迳行支付给申请人于杰。(四)申请人于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彭安文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于杰。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彭安文不服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撤销该案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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