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391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晶超,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梁晶超因先予仲裁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晶超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5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并支持梁晶超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颜悦立即偿还梁晶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现暂从2020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请求法院执行颜悦应支付梁晶超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的标准),共1024元整;3.上诉费用由颜悦承担;4.法院执行颜悦应支付梁晶超的仲裁费1083元。事实与理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梁晶超可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梁晶超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就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20426号裁决作出了(2020)桂01执2854号不予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梁晶超可以选择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该案属于应先行仲裁的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