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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合伙与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5-06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43号

申请人:某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TAK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公司(委派代表: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8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某有限合伙于2021年11月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62548991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有限合伙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有限合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某公司名下的下列房产:

1、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2、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3、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4、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5、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6、房屋坐落:朝阳区青年路西里;权证号: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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