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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6-21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特330号

申请人:杨国方,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2************83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方庆荣,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学卓,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苇,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杨国方因与被申请人方庆荣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13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国方称:请求1.撤销广仲东莞分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1310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方庆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根据方庆荣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处理中的第(1)点为仲裁管辖,第(2)点为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合同中可明确得知杨国方与方庆荣并没有对合同争议管辖中的选择进行勾选,故杨国方与方庆荣对管辖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该合同的管辖条款系约定不明,《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处理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杨国方与方庆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广仲东莞分会属于无权管辖。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广仲东莞分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1310号仲裁裁决书。二、方庆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杨国方在核对方庆荣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时发现方庆荣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前后页上的指模、骑缝印章的拼接处根本无法重合,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本无法判断,方庆荣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上述情况,方庆荣所提交的证据严重隐瞒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情况,该证据足以影响到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综上,杨国方认为(2019)穗仲莞案字第1310号一案,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方庆荣所提交的证据严重的隐瞒了借款的真实情况,足以令仲裁庭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方庆荣答辩称:除仲裁裁决书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阐述以外,第一,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仲裁程序中首次开庭前,杨国方并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页倒数第一段第一句明确记录“第一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证明杨国方并未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提出;第二,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综上说明本案仲裁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在仲裁过程中杨国方所述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杨国方已对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核实,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杨国方提交以下证据:1.杨国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国方主体资格;2.方庆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庆荣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杨国方与方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仲裁裁决,现该裁决书已生效;4.借款合同,证明杨国方与方庆荣未约定管辖,方庆荣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的骑缝章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印章,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方庆荣对杨国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前三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不需要核实原件。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已核对原件,杨国方当庭表示对原件予以认可,且不申请鉴定,而杨国方所述“指模、骑缝章的拼接处无法重合”的表述是因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证据时因打印机复印格式问题而出现的,但该借款合同及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方庆荣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方庆荣作为甲方,杨国方作为乙方,杨嘉煒、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约束。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合同三方均一致同意按下述第项的方式解决争议:(1)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将本合同的争议提交广仲东莞分会仲裁解决的,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简易程序,由刘浪波担任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2)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判。”上述约定中的“刘浪波”为手写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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