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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民、高科诉讼、仲裁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载日期:
2022-03-14
案例内容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民,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科,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方,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书民因与被上诉人高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书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书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一、一审认定2020年5月4日李书民和高科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就杨延波、高利娟借款一事,委托高科走诉讼程序,期间所有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高科负责。程序结束后,付我伍拾万元即可,具体支形(支付)方式视执行局执行情况商议而定”。根据该委托书约定,高科操纵了李书民起诉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括缴纳诉讼费、代理费等在内的整个过程,并且,高科当时拿着空白委托书让李书民签字,李书民并不知道该案委托的是李殿军,高科将判决书复印件交给李书民后,李书民才知道该情况。2021年8月6日,该案执行款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汇至李书民工商银行账户。之后,高科便不断催促李书民将委托报酬汇至其账户,李书民于2021年8月9日汇给高科报酬105450元。高科在一审时先是辩称委托书不真实(高科事后又认可了委托书),李书民支付给其的款项系赠与,后又辩称系李书民给付其以前的借款等。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着李书民委托高科概括代理李书民与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关系。虽然高科在诉讼中没有直接代理该案的诉讼,而是借用李书民签订的空白委托书委托李殿军代理该案诉讼,但是从高科代缴该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行为均可以看出高科是为了履行该委托书的内容而进行的工作,高科的上述行为均是为了获取该案件执行后的巨额报酬。高科的这种行为是借助诉讼代理而获取代理费的一种方式,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公民之间的代理,但绝不允许借代理名义收取报酬,而该案高科正是借代理诉讼名义收取报酬,违反了《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等法律规定,该收取报酬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科收取李书民的1054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无论法院如何确定该案案由,均可以参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高科在一审中认可其收取的报酬中有一部分系委托代理报酬,另一部分是李书民归还之前的借款,那么高科应当对报酬以外的其他收取款项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高科的辩称置之不理,径行裁判错误。

高科辩称,一、高科与李书民之间并不是委托诉讼代理关系。诉讼代理指的是在诉讼案件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受当事人委托,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在李书民与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科所做的工作是:介绍代理人、与代理人沟通案件、交纳代理费和诉讼费,代为联系执行法官、协调被执行人实际所有但登记在高利芳名下的房产出售变现。该案是由法律工作者李殿军代理参加的诉讼,高科并没有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的双方当事人是李书民和李殿军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并不是李书民和高科。二、李书民要求高科退还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在李书民与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完结后,高科完成了委托事务,李书民给付高科一定的报酬是合法合理的。三、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书民要求高科退还报酬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无效,委托代理关系无效的前提是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情形,但这些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李书民上诉所称的《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均不适用,这些规定均是为了规范诉讼代理而制定的,而本案中高科从事的均是诉讼代理以外的辅助性代理工作。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精神,高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行为。四、李书民的行为违背诚信信用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李书民与高科之间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李书民委托高科帮忙打官司,约定胜诉并取得执行款后偿还借款、支付代理报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科按照约定为其提供服务,李书民取得执行款后背信弃义,其行为不仅是法律所不支持,也是道德所不能允许的。五、本案案由应为委托代理合同,李书民所称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高科应否退还收取的款项应根据合同法规定予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科返还李书民支付给高科的代理费报酬105450元;2.李书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科系李书民外甥。2020年5月4日,李书民作为委托人和高科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本人就杨延波、高利娟借款一事,委托高科走诉讼程序,期间所有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高科负责。程序结束后,付我五十万元即可,具体支形(支付)方式视执行局执行情况而定。委托人:李书民被委托人:李书民”。

2020年7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李书民作为原告起诉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0年8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900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延波、高利娟偿还李书民65万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杨延波、高利娟负担。该判决书载明李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0年7月7日,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书民交来诉杨延波、高利娟一案一审代理费肆仟元整交款人:高科会计:张向东收款人:张向东”,该收据加盖有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财务专用章。

2021年9月26日,李殿军出具“关于李书民诉杨延波、高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缴费情况说明”,载明“李书民诉杨延波、高利娟一案,一审交代理费肆仟元,由李书民外甥高科垫交,收据已交付高科。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再审审查时,未收费。另查,李殿军在执行阶段未参与,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含代理费)”。该情况说明有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张红军签名,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有该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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