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再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4-02
案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民再7号

原审申请人:(株)KSP(英文名称:kspco,Ltd),住所地韩国釜山广域市菉山产团381路86街43(松亭洞)。

法定代表人:李凡虎(英文名称:leeBeomHo)。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双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申请人(株)KSP(英文名称:KSPCo,Ltd.)与原审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辽04协外认13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10日,(株)KSP以债权人身份到我院对中兴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04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4协外认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申请人(株)KSP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原审被申请人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KSP向本院申请称:1、请求判令承认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2、判令中兴公司向(株)KSP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中兴公司向(株)KSP支付仲裁费126795000韩元;4、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韩国株式公社KSP作为投资者与对象STX重工(抚顺)有限公司、株式会社STX签订了《投资合同》,由投资者株式会社KSP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对象公司进行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7年8月17日,韩国株式会社KSP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利息。中兴公司在该仲裁程序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材料,也没发表意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中兴公司向(株)KSP支付25000000000韩元以及相应利息;2、中兴公司向(株)KSP支付本案仲裁费用126795000韩元;3、(株)KSP与株式会社STX各自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包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4、驳回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2019)辽04协外认1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被申请人中兴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株)KSP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投资合同》的正本及相应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的中文译本,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株)KSP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