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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哲、张贵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12-22
案例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特42号

申请人:马哲,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贵才,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

申请人马哲与被申请人张贵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哲称,请求:1、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仲裁字(2021)第39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承德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承仲裁字(2021)第3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四)(五)款规定,特此向贵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一)该案并没有仲裁协议。(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是19300元,而不是裁决确认的43000元。利息自然也要随之降低。(三)程序违法。庭审时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还没组织对账,就出裁决书了。为了案件公正审理,应让双方对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张贵才称,在我跟申请人要账期间,我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他给了我多少钱,剩下多少钱没给,剩下拖欠的钱一直没有给我,后来我与申请人父亲也沟通,他承诺给我,后来也没有给我。我认可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我没有隐瞒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9日,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字﹝2021﹞第39号裁决:被申请人马哲于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张贵才给付工程款余款43,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本案仲裁费2,450.00元由被申请人马哲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张贵才垫交,被申请人马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张贵才。

2021年5月17日,张贵才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3,000.00元及利息暂定5,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马哲以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德铂悦山C-04项目s1商业及社区服务用房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干挂石材面积每平方米40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付卫东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核实,确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付卫东和张贵才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商业楼干挂石材面积1290平米×400元=516,000.00元。申请人张贵才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473,000.00元,剩余43,000.00元未付,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马哲是代表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此,以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和马哲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3,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虽然马哲以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在《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盖章,经依法通知后,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哲有权代表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仲裁庭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提交的2号证据虽然加盖有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内容为挂石材班组C-4人员余下工资及挂件胶款总计剩余126,700.00元“由马哲支付,此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无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担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鉴于以上,仲裁庭无法确认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应受《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只能按马哲和张贵才为《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审理本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申请人张贵才与被申请人马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双方对申请人张贵才完成干挂石材1290平方米及总工程款516,000.00元没有异议,且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马哲应向申请人给付516,0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虽然双方都认可2018年4月7日之后被申请人马哲分两次向申请人支付了30,000.00元,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称2018年4月7日前欠申请人49,300.00元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对2018年4月7日之前已经给付的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已经给付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已经收到举证通知的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截止至2018年4月7日欠申请人49,300.00元,即已经给付466,700.00元(总额516,000.00元减去49,300.00元的差额),故对其关于2018年4月7日前欠申请人49,300.00元,之后又分两次给了30,000.00元,还欠19,3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经向其支付473,000.00元(其中包括申请人2号证据中涉及的人员工资和挂件胶款,申请人认为该款由马哲直接支付,已按已付款从总工程款516,000.00元中扣除),请求支付剩余的43,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所签《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关于“竣工验收后付到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费二年后付清”的约定,双方2017年6月7日签署《结算单》后,被申请人应将工程款总额516,000.00元的95%即490,2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余款25,800.00元作为作为工程质量维修费,2019年6月7日后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申请人请求支付利息5,0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字﹝2021﹞第39号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本案是否有仲裁协议;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本案是否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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