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资行初字第2号
原告潘灿华,男,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原告潘灿华不服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主动提出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灿华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