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3行再3号
监督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成,该局局长。
原审被执行人:彭学志,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英张村2组105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原审被执行人彭学志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103行执字1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原审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发生效力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行执监(2020)4111030000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纠正该执行裁定书中存在错误的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豫1103行监3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在审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彭学志土地违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中,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建议本院对(2016)豫1103行执字15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生效)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彭学志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占地3亩的养殖场给何小平,非法转让所得22.5万元,且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彭学志以“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进行处罚。其中,罚款额应当是非法所得的30%,即225000元×30%=67500元。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所得的50%进行罚款,明显不符合《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03行执字1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时审查把关不严,对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原审认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没收被执行人彭学志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执行人彭学志按照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履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12500元及逾期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案再审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在5-25万元(含25万元)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30%。”据此,本案中,彭学志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占地3亩的养殖场给何小平,非法转让所得22.5万元,未超过25万元,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罚款额应当是非法所得的30%,即225000元×30%=67500元;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以非法所得的50%进行罚款112500元,明显不符合《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因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漯国土资郾监罚[2015]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相应依据,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故本院原审作出的(2016)豫1103行执字15号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