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辖终19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刘正明,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谢志斌,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邵金岭,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杨晓晖,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上诉人刘正明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斌、被上诉人邵金岭、一审第三人杨晓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特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刘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正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谢志斌与杨晓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刘正明签名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提起仲裁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刘正明与本案当事人谢志斌、杨晓辉、邵金岭担保协议中无仲裁协议,更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本案并不是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而是有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争议,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8日对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答复,本案依法应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人刘正明主张,涉案《借款协议》中有仲裁协议,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无仲裁协议,其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涉案仲裁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涉案仲裁协议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年9月28日[2016]最高法民他70号)关于“本案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你院应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再进一步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无效,则其对各方当事人当然不具有约束力。若仲裁协议有效,则继续审查其对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的批复意见,本案中,第一,虽刘正明系对涉案仲裁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提出确认申请,但此类情况仍应归属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第二,不论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对刘正明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均应当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认定,再进一步对申请人关于有无约束力的请求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提起仲裁的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