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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益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29
案例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39号

申请人:温益民,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56。

被申请人: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良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文,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温益民与被申请人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温益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清仲字第617号裁决书。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整个缔约磋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案涉商场的管理方为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正是因为看中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家居领域的管理能力和影响力,才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商铺租赁合同的缔约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合作情况,欺骗并误导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商户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缔约过失。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多项有力证据予以否认,更声称其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良好,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被申请人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就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先后在广州多个基层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5号民初3366号、(2017)粤0105民初8265号、(2017)粤73民终2248号、(2019)粤73民终252号,因仲裁案件审理时上述案件还未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申请人无法获得相关资料,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拒绝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正是因为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和证据的行为,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认定,认为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丙方,参与商场管理,从而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与案涉商场另一租户潘雄豪的租赁合同纠纷终[案号:(2017)清仲字第1077号]以及被申请人与潘雄豪之间返还原物纠纷[案号:(2019)粤01民终24717号],两个案件均认定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是双方合同不是三方合同,该两个案件的情况与申请人的案件几乎是一样的,但本案仲裁庭却作出与上述两个案件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开业仪式照片等,只能证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场开业前存在,并不能证明商场开业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参与商场的经营管理,如被申请人不认可,其可提供商场开业至今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参与商场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包括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商场管理的人员名单、工资条、上下班打卡记录、社保、参与商场管理和组织商场活动的照片),因被申请人仅出示了商场开业前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证据,隐瞒了2份判决书和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后参与商场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9)清仲字第617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四份判决书与本案双方纠纷的基本事实无关,该证据也不仅是由被申请人掌握,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也掌握着该证据,但申请人在仲裁时坚持不同意追加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且申请人早在仲裁开始前已知悉该证据,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从未试图隐瞒其与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综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温益民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温益民的仲裁请求和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请求予以合并审理裁决。2020年4月8日,清远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2019)清仲字第617号仲裁裁决:(一)温益民向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应缴未缴租赁费人民币200047.50元;(二)温益民向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应缴未缴租赁费用滞纳金(滞纳金以应缴未缴租赁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滞纳金为人民币23605.61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200047.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温益民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三)温益民向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元;(四)案件本请求仲裁费18160.98元,由温益民承担(该费用已由温益民预缴);案件反请求仲裁费用9653.68元,由温益民承担8591.78元,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61.90元(该费用已由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预缴,清远仲裁委员会不予退回,温益民承担部分由温益民迳付给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五)驳回温益民及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温益民应支付给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另查明,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落款处场地出租方(甲方)盖有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场地承租方(乙方)有温益民签名和捺印,商场管理方(丙方)有王高杰的签名。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是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王高杰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的丙方处签名,其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追加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追加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温益民请求驳回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追加简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温益民不同意追加简爱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处分原则,仲裁庭决定驳回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再查明,温益民在本案听证时明确表示其在仲裁开庭时并无要求广州同谦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7)粤0105民初8265号、(2017)粤0115民初3366号、(2019)粤73民终252号、(2017)粤73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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