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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2-28
案例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特72号

申请人:黄某1,男,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杰,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锐东,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庞辉。

被申请人:东莞市协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1。

被申请人:郁南县粤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申请人:叶某1,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申请人黄某1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协业贸易有限公司、郁南县粤鹰水泥有限公司、叶某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清仲字第51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协议无效,清远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在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项下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但2016年1月8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2017年1月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则是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致,且2017年1月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约日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申请人对此不知悉且未签字,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生效。(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仲裁庭属于违法设立的机构,其无权仲裁。仲裁机构分会的设立必须依法取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案涉合同约定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仲裁是未经行政许可设立的机构,属于无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在东莞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地点)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明确清远仲裁委员会不得开展仲裁活动。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清远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告知书》可知,清远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开展仲裁业务的资质,且经查询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官网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状态为证书废止。(四)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未按照主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提款申请书》以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无法认定借款人是否收到贷款,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协业贸易有限公司、郁南县粤鹰水泥有限公司、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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