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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3-22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财保435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27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妮,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79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216391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12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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