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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爱进申请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7-28
案例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破申107号

申请人:周爱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被申请人: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盛得科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得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周爱进同意,决定将盛得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6月7日,本院立案登记盛得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6月9日,本院向盛得公司送达了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期限。异议期满,盛得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盛得公司设立于2019年10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住所地为苏州市××区××镇东方大道××号021年2月24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577号仲裁调解书,经调解达成盛得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前支付周爱进工资68613.22元。调解生效后,盛得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18日,周爱进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3439号。截至2021年5月7日,盛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额38万元。在本院作为被告的审理案件(包含已审结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及尚在审理阶段)14件,诉讼标的额608.65万元。且在上述审理案件中保全查封了盛得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镇东方大道××RSP-2D的染色机,除此之外未发现盛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周爱进同意后,有权将盛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盛得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从盛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总额,以及执行中已查明财产来看,盛得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盛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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