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特74号
申请人:尹秀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如东县。
被申请人:陆某,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如东县。
申请人尹秀华与被申请人陆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尹秀华称,南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仲裁过程中,陆某的代理人以母亲忌日一周年为由请求延期开庭,仲裁员吴建新在开庭通知已送达的情况下变更开庭日期,其行为不当;且吴建新与童本华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本华曾担任陆某另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吴建新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仲裁庭未按照其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材料,在申请人及代理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即确认开庭通知已向申请人送达,违反了法定的送达程序。3.陆某系××人,其本人无权委托代理人,故高松柏不应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4.仲裁通知所载案号与裁决书编号不同,同一案件使用不同编号,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陆某称,其并非××人,故有权参加或者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童本华是被申请人另案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故吴建新无需回避。尹秀华在仲裁程序中明确了送达地址,南通仲裁委员会按该地址送达开庭通知,但相关材料被退回,庭前又多次拨打其预留的手机号码,无法接通,应当视为相关材料已经送达尹秀华。综上,仲裁裁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尹秀华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尹秀华出具“归总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陆某(及陆纯国汇款在内)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此条为准)”;“若发生争议,由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陆某亦在该借据上签字。其后,双方当事人因借款事宜产生争议,尹秀华于2020年6月22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当日填写、签署《仲裁当事人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为“如东县城中街道××村××组××号”、电话“136××******”、其他联系方式“189××××****”。
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9月27日首次开庭。该次庭审中,仲裁员吴建新主动披露称,其与陆某2018苏06**民初3698号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童本华、王亚飞就职于同一单位。陆某明确该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仲裁案件无利害关系,故不申请回避。尹秀华则以仲裁员不当变更开庭时间等为由申请仲裁员吴建新回避。仲裁庭以其回避申请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该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为由,对该回避申请不予同意。仲裁庭又定于2021年3月30日第二次开庭。2021年3月23日,仲裁庭按照“如东县掘港镇××村××组××号”的地址及尹秀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电话,通过EMS快递向其寄送开庭通知书及补充证据材料。该快递于2021年3月29日退回。
南通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七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仲裁庭按照尹秀华本人填写并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及电话向其邮寄仲裁材料,并在上述材料退回后,第二次开庭前,又多次拨打尹秀华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手机号码,拟告知其第二次开庭事宜,但均无人接听。应确定第二次开庭通知已送达尹秀华,文书被退回之日(2021年3月29日)即为送达之日。尹秀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根据该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故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通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一)该案视为尹秀华撤回其仲裁申请。(二)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处理费人民币697元,合计人民币3019元,由尹秀华负担。
另查明,南通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疾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者陆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述条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