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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明、黄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6-02
案例内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明,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黄思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黄思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如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黄思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并没有明确向哪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只能向居住地和纠纷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认为该院不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黄思明的起诉。

黄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农仲案[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登记在豫(2017)永城市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第05205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第1、3、4、5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黄思明,第2块耕地6.2亩中的2亩(四至为北窦某、南黄某某、东路、西路)土地经营权人为黄丽,另外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黄思明。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丽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思明申请撤销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因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思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黄思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黄思明不服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土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引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黄思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并未向黄思明履行释明义务,且从黄思明诉讼请求第二项看,黄思明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黄思明属于就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黄思明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黄思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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