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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黎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28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1971行初869号

起诉人刘黎,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电化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1************515。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黎起诉“东莞市*******分局仲裁庭”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东莞市荃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9〕158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起诉人造成损失,应对其进行赔偿。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赔偿起诉人527650元;2.判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赔偿起诉人与东莞市荃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50000元;3.判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给予起诉人奖励;4.请求法院重新计算赔偿金和工资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继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其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亦非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刘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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