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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11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3执异194号

申请执行人:张群,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吉粮(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主楼5A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百忠。

第三人:中吉粮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3单元707室。

法定代表人:刘百忠。

本院在执行张群与中吉粮(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粮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张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吉粮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粮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群称,依法追加中吉粮物流公司为(2020)京03执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中吉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我根据《合伙协议书》及《回购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103号裁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中吉粮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中吉粮物流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吉粮(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中吉粮物流公司是中吉粮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出资期限2034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中吉粮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中吉粮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吉粮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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