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297号
申请人:潘修明,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水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绍芬,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申请人:林丽,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申请人:彭刚,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申请人潘修明与被申请人陈绍芬、林丽、彭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潘修明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中案字第12694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况说明》及《确认书》是在庭审后陈绍芬、林丽、彭刚三人才向仲裁庭寄出的,虽然彭刚有将寄给仲裁庭的文件上签名的视频和图片(即潘修明提交的证据5)通过微信发送了给潘修明,但仅能证明发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就是《情况说明》及《确认书》本身,亦不能证明潘修明看到了完整的内容,即潘修明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的内容。故,潘修明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及《确认书》均属于证据,潘修明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有权知晓上述证据并进行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但仲裁庭没有另外开庭出示,亦没有邮寄副本给潘修明和通知潘修明进行质证,导致潘修明没有见到该两份证据,最后仲裁庭亦在仲裁裁决书上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论证。因此仲裁庭对这些证据无论是否采信,均应保障潘修明质证的权利。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中,陈绍芬、林丽、彭刚已明确作为借款人从潘修明处借款,并确认只借到了282000元,即便双方陈述存在不一致,但也存在重合,至少能够证明陈绍芬、林丽、彭刚借到了282000元,该三人也没有表示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陈绍芬、林丽、彭刚三人关系密切,均是直接通过中国邮政向仲裁庭邮寄,但仲裁庭却怀疑陈绍芬通过中国邮政寄出材料可能是假的,无法核实是陈绍芬本人寄出,严重违反证据认定的规则。因此,仲裁庭作出明显错误的裁决,属于枉法裁决。
被申请人陈绍芬、林丽、彭刚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穗仲中案字第12694号裁决书,裁决:(一)对潘修明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18062元,由潘修明承担。该仲裁费已由潘修明预缴,本会不予退回。上述裁决送达后,潘修明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2016年潘修明与陈绍芬、林丽、彭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因陈绍芬资金周转需要,自愿以屠庭慧按揭房一套,陈绍芬地基一幅作抵押向潘修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并约定现金支付30000元,剩余47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潘修明于2018年11月18日、19日、20日合共向彭刚转账了282000元。潘修明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收款人有陈绍芬签名及按捺指模的《收据》,内容为收到潘修明现金交付的30000元及银行转账47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
本案仲裁庭审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潘修明及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庭审,陈绍芬、林丽、彭刚均未到场参加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