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特567号
申请人:叶春易,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苏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莎,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黄余良,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郑晓丽,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申请人叶春易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行公司)、黄余良、第三人郑晓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叶春易向本院申请:1.撤销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终字〔2019〕107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应由郑晓丽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立行公司、黄余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经过事实查明,双方签署的协议实质为工程合同,所涉款项为工程款,上述事实已在另案(案号:三劳人仲案终字〔2019〕10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因此双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叶春易与黄余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署劳动合同。黄余良是在郑晓丽的带领下进行石膏线安装工作。工作中,黄余良听从郑晓丽的安排与指挥,其与郑晓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郑晓丽支付其劳务报酬,而并非叶春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立行公司、黄余良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晓丽辩称,一、案涉劳动者都与立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亦建立了施工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档案。叶春易与立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承诺书中载明叶春易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石膏线安装工程,故案涉劳动者与叶春易存在劳动关系。二、叶春易雇佣郑晓丽到石膏线安装工程做带班人员,其代叶春易处理、管理案涉工地事务,包括项目部开会、确认工人工资、代发工资等,工地上的一切开支包括房租、水、电、安装工具等都由叶春易负责。三、石膏线工程完工后,叶春易以工程未收尾为由拒绝向郑晓丽等人支付全部工资,至今仍有部分报酬尚未支付。
诉讼中,申请人叶春易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交易明细各一份。第三人郑晓丽向本院提交施工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档案、《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被申请人立行公司、黄余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