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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5-08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130号

申请人:吴丹青,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20××××××××××××510。

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梅,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何修善,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人民四路,公民身份号码为432××××××××××××855。

委托代理人:陈素颜,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玲,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吴丹青与被申请人何修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丹青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111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东莞仲裁委员会,并非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吴丹青已于2019年9月10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提出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因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无权仲裁,依法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二)即便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其就本案作出的裁决事项,不属于双方在《东莞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应予撤销。1.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结果实际上是要求吴丹青连带承担何修善对第三人的债务,这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东莞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过程中的争议,是何修善在本次仲裁中所创设的股东协议以外的新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超出股东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该项裁决。2.裁决书第四项裁决事项“吴丹青补偿何修善律师费18000元”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东莞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并未约定出现争议时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何修善无权提出不在协议范围内的仲裁事项,仲裁庭也不应受理该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该项裁决。(三)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变相的推翻了生效判决对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认定,将何修善因过错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转嫁给吴丹青,严重损害吴丹青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1.裁决确认吴丹青为何修善持有的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且对该公司成立至今的债务在何修善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9)粤1971民初29801号、(2020)粤1971民初382号案件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19民终2771号、(2020)粤19民终7987号案件中认定:“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修善是古韵公司唯一的股东,何修善未能举证证明古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何修善自身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仲裁裁决变相的推翻了法院生效判决对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双方当事人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符,依法应予撤销。2.案涉仲裁裁决将何修善因过错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转嫁给吴丹青,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吴丹青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四)广州仲裁委员会不顾当事人订立股东协议拟成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仅以一人有限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逻辑,强行认定吴丹青存在违约事实,属违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五)即便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股东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共同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吴丹青已履行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仲裁庭要求吴丹青连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裁决属违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六)仲裁裁决对何修善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没有依法或者依仲裁规则给予吴丹青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剥夺了吴丹青的举证、答辩权利,程序上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何修善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是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东莞古的电子木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东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协议时,东莞市内的仲裁机构只有广仲东莞分会一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选定广仲东莞分会为纠纷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广仲东莞分会具有管辖权。(二)吴丹青是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与生效判决不冲突,不存在变相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三)裁决事项均属于仲裁事项。登记在何修善名下的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吴丹青,吴丹青自股东协议签订时就借各种理由要求先登记何修善为全资股东,后再进行工商变更,但至今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工商登记何修善为一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吴丹青在何修善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公平公正,也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同时,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因此,仲裁裁决律师费由吴丹青负担有据。(四)自公司成立以来,吴丹青与何修善一直以股东身份对外进行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财务对账等工作。因吴丹青具备公司管理运营、行业技术等经验,实际上,吴丹青比何修善更加熟悉公司的管理,更能掌握公司的发展及控制公司财务,何修善大部分都是听从吴丹青的指挥。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为何修善一人独资的企业,实际上为两人合资的企业,因吴丹青一直未配合何修善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已有部分判决直接依照工商登记信息判决何修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吴丹青与何修善均为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吴丹青有义务与何修善就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何修善、吴丹青签署《东莞古的电子木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东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8月26日,广仲东莞分会受理了何修善提出的与吴丹青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何修善向广仲东莞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第三项请求为“确认吴丹青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成立至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0日,吴丹青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主张广仲东莞分会对该仲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广仲东莞分会作出(2019)穗仲莞案字第11148号决定书,驳回了吴丹青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20年1月1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仲裁案件。在仲裁庭审中,何修善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为“确认吴丹青对公司成立至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席仲裁员当庭释明“何修善明确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同意。”吴丹青表示清楚。吴丹青在仲裁庭审答辩时陈述,吴丹青不接受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丹青参与该次庭审程序,只是想陈述事实,说明相应法律关系,避免仲裁庭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

2021年2月1日,广仲东莞分会作出(2019)穗仲莞案字第111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吴丹青系何修善持有的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何修善代持的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归吴丹青所有;二、吴丹青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何修善办理股东显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吴丹青登记于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确认吴丹青对东莞市古韵电子木艺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债务在何修善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吴丹青补偿何修善律师费18000元;五、本案仲裁费51420元,由吴丹青承担(该仲裁费已由何修善预缴,东莞分会不予退还,由吴丹青迳付何修善)。

《广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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