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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桂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11-20
案例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特388号

申请人:郑桂春,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50************016。

委托代理人:张志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悦,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荣青,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0************725。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仕丽,女,1981年5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件号码为R501025(9),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4756927。

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新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U8CB3Y。

法定代表人:连某1。

委托代理人:欧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郑桂春因与被申请人张荣青、苏仕丽、东莞市新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关于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莞案字第331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桂春称: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莞案字第33145号仲裁裁决,具体申请撤销第(二)、(四)、(五)项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张荣青与苏仕丽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苏仕丽的反请求亦无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仲裁委对张荣青的申请及苏仕丽的反申请均无管辖权,依法应予以撤销。1.苏仕丽不承认郑桂春与张荣青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亦表示自己与张荣青之间没有签署合同,仲裁庭对此也认可,那么苏仕丽与张荣青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达成仲裁约定。根据《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广州仲裁委也不应该受理张荣青的仲裁申请或者在查明情况后应不予受理,而仲裁庭不仅仅受理了张荣青的申请,还受理了苏仕丽的反申请,严重违背仲裁规则和仲裁法规定。2.对于苏仕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反请求,苏仕丽和郑桂春之间从未达成过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庭审中苏仕丽提交的《购房买卖合同》中可知,双方约定的是法院管辖,而不是仲裁管辖,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该反请求。二、苏仕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庭在明知该证据存在,且郑桂春已经补充证据提交的情况下,纵容苏仕丽的行为,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桂春与苏仕丽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郑桂春与苏仕丽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载明苏仕丽、朱鹏同意郑桂春中途出售涉案房产给第三人,并配合办理相关银行贷款手续和房管所转让手续,在郑桂春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可以看出苏仕丽知悉并认可代理关系的存在。然而在仲裁时,苏仕丽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隐瞒上述证据,仲裁庭无视该证据和苏仕丽收取房产交易定金的事实,作出了严重违背事实的仲裁裁决,该情况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三、仲裁庭严重违反程序。仲裁庭为了掩盖未向郑桂春送达文书的事实,擅自涂改邮局EMS的回单及邮寄单内容,属于伪造证据行为,严重违背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送达程序的规定;另,本案仲裁涉及多名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仲裁规则是应当由各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的,但是本案的仲裁员却是由苏仕丽一人选定,仲裁庭组成严重违反程序。1.仲裁庭未依法按照仲裁规则送达《反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给郑桂春,还擅自涂改了EMS的邮寄单和回执单,直至本案开庭审理,郑桂春也没有收到相关材料。2.本案仲裁庭没有依照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通知或者要求郑桂春去共同选定仲裁员,而是由苏仕丽自己选择一名与其熟悉并且有关系的仲裁员,这也严重导致裁决不公。四、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在仲裁员名册内,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中国广州仲裁规则》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且在当事人选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才可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而本案中仲裁员毕玲是由仲裁委员会选定,并非当事人选定,且经郑桂春查阅仲裁员名册,发现其不在广州仲裁委给郑桂春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广州仲裁委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五、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书,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广仲东莞分会并非在广东省司法厅依法登记设立的机构,其不具备独立作出决定书的资格,其作出的决定书应以广州仲裁委的名义作出。

被申请人张荣青答辩称:郑桂春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张荣青与郑桂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郑桂春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张荣青签订合同,苏仕丽是以房屋出卖人签署,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应当由仲裁庭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苏仕丽作为出卖方出现在合同上面,张荣青依据仲裁条款和合同法相关依据对房屋的出卖人苏仕丽和代理人郑桂春提起了违约赔偿的仲裁申请,即使在审理过程因为苏仕丽不追认郑桂春享有代理权,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合同对苏仕丽不产生合同效力,裁决不承担责任,不代表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本规则和解释,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所以该仲裁裁决,苏仕丽及张荣青并没有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郑桂春无权代苏仕丽提出异议,且就算其有权提异议,也应当在仲裁裁决前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放弃。

被申请人苏仕丽答辩称:一、苏仕丽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提出反请求,该反请求由广仲东莞分会裁决合理合法。1.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郑桂春与张荣春签订,对其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若发生纠纷则由广仲东莞分会管辖,因此,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张荣青将苏仕丽列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依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苏仕丽基于仲裁规则的规定提起反申请,合理合法。2.苏仕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郑桂春清楚知晓该事实,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对反请求也进行相应的答辩,说明其是认可苏仕丽提出反请求的申请。同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郑桂春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苏仕丽的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承认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苏仕丽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案涉裁决合法公正。郑桂春在仲裁过程中有能力且亦已实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补充协议书,仲裁庭已根据仲裁规则组织各方质证,在裁决书中也明确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见仲裁庭系明确知道上述证据的存在而作出案涉裁决的,不存在苏仕丽故意隐瞒的情形,更不存在仲裁庭因苏仕丽隐瞒证据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的情况。另外,苏仕丽并未加入郑桂春所提交聊天记录中的微信聊天群,并不具备举证能力,故亦不存在隐瞒该聊天记录的基础。三、广仲东莞分会及仲裁庭已根据仲裁规则向郑桂春送达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反仲裁申请书,不存在违反程序之情形。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在郑桂春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且苏仕丽与郑桂春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一方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主任指定由肖桦、高云丽、毕玲组成仲裁庭,符合该会仲裁规则。根据案涉裁决书第三页的内容亦可显示,本案的仲裁员全部由广州仲裁委主任指定,并非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选定。其次,无论是仲裁员名册还是广州仲裁委官方网站中,均可查到本案仲裁庭的所有组成人员。最后,仲裁庭向郑桂春的身份证地址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立案通知书等,从其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可知,第一次送达是成功的,故仲裁庭向同一地址邮寄《反仲裁申请书》,即便无人签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应当视为送达。更何况在开庭时,郑桂春也已确认收到反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庭审笔录中对该陈述亦有记载,且在案涉裁决书第十页中,亦有列明郑桂春对苏仕丽反仲裁申请的答辩意见。四、广仲东莞分会是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登记设立的机构,具备独立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的资格。广东省司法厅作为仲裁机构设立登记的机构,在其作为主办单位的广东公共法律服务网中查询可知,广仲东莞分会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设机构,系经合法设立,有权依法进行仲裁的机构。郑桂春与张荣青约定了其双方纠纷由广仲东莞分会管辖,且张荣青系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案由广仲东莞分会受理,同时郑桂春系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广仲东莞分会完全有权以其自身名义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综上,请求驳回郑桂春的申请。

被申请人新瑞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郑桂春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苏仕丽的反请求无有效的仲裁条款,《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是法院管辖而非仲裁庭管辖。二、补充协议、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为证明苏仕丽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庭明知该证据存在,且郑桂春已经补充提交的情况下,纵容苏仕丽的行为,未对证据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广仲东莞分会EMS邮单及物流信息,为证明仲裁庭为了掩盖未向郑桂春送达文书的事实,擅自涂改邮局EMS的回单及邮寄单内容,严重违背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送达程序的规定。四、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以证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在仲裁名册内,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五、(2018)穗仲莞案字第33145号决定书,以证明广仲东莞分会单独以其名义作出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

张荣青对郑桂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这是苏仕丽和郑桂春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份证据在仲裁庭已经进行了质证审理;张荣青提起仲裁是依据另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面有仲裁条款。针对补充协议、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文字摘要,对真实性均不确认,理由是该补充协议及电话录音均是郑桂春与苏仕丽之间的对话和协议,补充协议里面第一条有约定苏仕丽同意郑桂春中途出售该物业给第三方,张荣青认为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虽然该份补充协议是同意郑桂春出售给第三方,但不是明确同意郑桂春出售给张荣青,所以这里的第三方是不特定的,那么在法律上郑桂春与其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必须得到苏仕丽的同意,才对苏仕丽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仲裁中苏仕丽是明确表示不认可郑桂春有代理与张荣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郑桂春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张荣青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苏仕丽不追认郑桂春的出售行为是苏仕丽与郑桂春之间的合同纠纷,郑桂春应当另外提起诉讼来追究双方之间的违约问题,而不是向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至于,郑桂春提交的其他组证据,除了对仲裁开庭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张荣青均不认可。且郑桂春提交的仲裁员名册不全面,应该以官网公布的名册为准。

苏仕丽对郑桂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郑桂春在仲裁时从未对反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广仲东莞分会对该反申请有管辖权。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仕丽不在微信聊天群内,无法获取聊天记录,郑桂春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协议及聊天记录,郑桂春从未提交录音及文字摘要,本案不应该对该些证据进行审查。针对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是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便退件,也应当视为送达。针对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员名册为旧版,苏仕丽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受理前,毕玲已是广仲东莞分会的仲裁员。针对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仲东莞分会有权以其名义作出决定书。

新瑞公司质证称对仲裁开庭通知书及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郑桂春个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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