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5民特25号
申请人:吴仲,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洲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吴仲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仲称,请求判决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尾仲裁委)汕国仲字[2019]227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且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人在与案外人李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后,申请人与李涛签订关于发生争议后由汕尾仲裁委仲裁的《补充协议》第一页被李涛撤换,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第一页关于仲裁条款的内容不知情,也不追认。该仲裁条款不对申请人发生效力。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伪造的《补充协议》向汕尾仲裁委申请仲裁,汕尾仲裁委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仲裁没有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送达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还应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吴仲。汕尾仲裁委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通知的情况下也没有公告送达以上相关文书。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汕尾仲裁委做出裁决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申请人没有签署关于申请人同意由第三方向指定人周杰付款1001950元、发生争议由汕尾仲裁委仲裁的补充协议。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隐瞒了实际借款金额。申请人实际收到870770元借款,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金融贷款服务咨询平台么么金服(下称么么金服)员工胡灵睿在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向申请人转账两笔共440000元,以及么么金服法定代表人邓旭东在201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申请人转账430770元。而被申请人出具的资料证明出借申请人借款是1050000元。申请人被虚增借款179230元。申请人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隐瞒了实际利息金额。申请人实际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0月每月被扣利息13124.65元,共计被扣利息144371.15元。而被申请人出具的资料证明申请人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10月每月还利息9625元,共计还利息105875元。申请人实际收到的借款870770元按年利率11%计算11个月的利息87802.64元,被申请人虚增利息56568.51元。申请人有银行支付利息记录佐证。3.隐瞒了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出示的资料显示,案外人李涛将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李涛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本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纠纷是明显的“套路贷”。2017年10月,申请人接到成都么么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么么公司)旗下专业的么么金服业务员的推送借款的电话,其业务员声称办理低息、快速放款的借款业务就到么么金服,申请人因急需资金就到么么金服办公地点咨询。2017年11月3日,申请人在么么金服诱使下,与其指定的员工李涛签订了借款1050000元、年利率11%的《借款抵押合同》。1.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虚增债权债务,申请人实际借款870770元被虚增至1050000元。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给指定人周杰,制造出1001950元的虚假给付的资金走账流水。3.软硬兼施的“索债”,在申请人未偿还虚高的借款的情况下,李涛、被申请人借助仲裁向申请人索取“债务”。4.实际给申请人转款的是么么金服的法定代表人邓旭东及员工胡灵睿,转款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委托关系。以上均有申请人的银行流水等为据。汕尾仲裁委在国家严厉打击“套路贷”的大环境下,将“套路贷”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该裁决被执行将践踏司法尊严,肆意侵害人民合法财产,违背公平正义与司法公正,将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汕尾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富诚公司答辩: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可以仲裁的事项,且已达成仲裁协议。依照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应当认定属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与出借人李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并通知了申请人,现因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导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在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提交汕尾仲裁委按其最新规则仲裁”,据此约定,双方已经依法达成仲裁协议。二、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实质性依据。根据仲裁庭作出的案号[2019]2274号的《裁决书》第1页最后一行的内容:本会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应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可知仲裁庭已依法通知申请人,仲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和《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仲裁庭在申请人缺席后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并裁决,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及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无不当。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出款流水等证据,应当认定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合同证实有效,且原出借人李涛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足额的出借义务,被申请人基于前述合法生效的债权,从原出借人李涛处受让该债权并依法通知了申请人,债权转让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应依法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四、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对其主张的依据,比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提出本案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债务纠纷一案的汕国仲字[2019]2274号的《裁决书》系经合法仲裁程序形成的有效文书。
经审查查明,案涉借款系吴仲向李涛举债,吴仲以其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吴仲先与李涛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后吴仲与李涛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吴仲在《收款确认书》签名捺印,嗣后收到借款。后李涛与富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富诚公司取得对吴仲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李涛依据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地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吴仲,快递信息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3月21日退回妥投。富诚公司向吴仲催讨债务未遂后即向汕尾仲裁委请求裁决,并提交了合同、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材料。汕尾仲裁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选定仲裁员、确定仲裁程序,向吴仲送达仲裁应诉相关文书。吴仲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2020年3月31日,汕尾仲裁委作出汕国仲字[2019]2274号裁决:吴仲向富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富诚公司对吴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仲裁费用承担。吴仲不服汕尾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再查明,2017年11月3日,吴仲与李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第二十五条中约定双方解决方式是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在东莞仲裁。2017年11月7日,吴仲与李涛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了“原合同、《保证合同》或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汕尾仲裁委员会按其最新仲裁规则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在东莞书面审理”等相关内容,《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吴仲与李涛签名捺印确认。《补充协议》中对委托付款人、还款方式、出借人指定收款账户、仲裁条款等重新作了约定。本案中,吴仲提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受到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时受到胁迫的直接证据。吴仲自称未收到汕尾仲裁委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在本案审查询问时,吴仲提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有收到案涉合同借款,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其本人不清楚,且该合同第一页是李涛伪造,其是在不知情情形下签订留有多处空白的合同,双方约定是由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约定由汕尾仲裁委解决争议纠纷,仲裁协议相关内容不是吴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收到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汕尾仲裁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及申请人吴仲提出的申请撤销事由,本案主要审查汕尾仲裁委是否有权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