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当前位置: 文书网 > 案例库 > 仲裁案例 > 正文阅览
复制全文
下载
分享
字号
背景
刘曾春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1-09-09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异360号

申请执行人:刘曾春,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执行人:同程(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1号楼1层底商4。

法定代表人:孙胜。

第三人:梁庆龙,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

本院在执行刘曾春与同程(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房地产公司)仲裁一案中,刘曾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梁庆龙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曾春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梁庆龙为(2019)京03执7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其未认缴27万元出资范围内(股权转让已收出资对价36万元)与同程房地产公司向刘曾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梁庆龙作为同程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8日实缴出资9万元,认缴出资27万元,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018年4月11日,将企业转让,收取全额出资对价36万元,实质是抽逃出资行为,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应追加梁庆龙为被执行人,贵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出资27万元并抽逃已实缴注册资金9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曾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追加梁庆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刘曾春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同程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其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执行人同程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梁庆龙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刘曾春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3执70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3执70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曾春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同程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梁庆龙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7月15日。2018年4月11日,梁庆龙将自己持有的36万股权转让给霍琳,后霍琳将持有的同程房地产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现同程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孙胜、张天金。

展开全部
复制全文成功
使用微信扫码分享
分享给朋友免费阅读
任选一种方式可查看全文
微信支付
支付4.00
积分支付
10000
确认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