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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19-12-31
案例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胡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胡辉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特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胡辉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特16号民事裁定,裁定其与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钦州港金港花园8号楼2单元403号房(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支持其依法提交本案给人民法院受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协议是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胁迫其所签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胡辉现状是正在领取失业金、社会救济金的人员,为不让上诉人失去司法维权的机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辉曾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钦州市钦州港全兴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而钦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胡辉的申请已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了(2018)钦仲决字第01号《决定书》,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钦州市钦州港花园8号楼2单元403号房(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此后,胡辉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支持其依法提交本案到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胡辉的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胡辉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胡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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