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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0-09-17
案例内容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5民特48号

申请人:史永宽,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曹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莱宝家居顶。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洲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史永宽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史永宽称,1.撤销汕尾仲裁委员会(下称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8]2453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至今未收汕尾仲裁委送达的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开庭日期通知等法律文书,导致申请人不知道仲裁事项,没有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从而使得申请人没有行使质证、辩论的权利。二、因为申请人不知道仲裁情况,虚假的证据没有经申请人质证,导致汕尾仲裁委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的债权主张,被申请人向汕尾仲裁委提供了所谓由申请人签字、按手印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从而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8]2453号裁决书第四项,由申请人对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客观情况是,《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中所谓的签字、按手印是虚假的,申请人并未签订任何张青燕借款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该证据系伪造的,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肉眼也能看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笔迹和手印不是申请人的。而因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开庭前的相关法定通知,导致申请人质证、辩论以及鉴定的权利被剥夺。三、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将裁决于2019年6月5日邮寄至申请人老家山东省曹县,因申请人长期在贵州省安顺市打工生活,经申请人老家的大侄儿媳李玉平于2019年11月6日转寄至在贵州省贵阳市生活的申请人之小侄子史清伟后,史清伟于2019年11月中旬将裁决书转交申请人。综上,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富诚公司称,一、汕尾仲裁委仲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了申请人的地址和电话,并约定以此作为发生争议时的通讯地址。汕尾仲裁委依照该合同约定,根据《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址寄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等等材料并无不当,故汕尾仲裁委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8]2453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事实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文件均由申请人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上述证据也并非是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完全不符。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十分清楚签署保证协议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仲裁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汕尾仲裁委作出的汕国仲字[2018]2453号裁决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汕尾仲裁委作出汕国仲字[2018]2453号裁决:(一)张青燕向富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5071.46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25071.46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0.9167%从2018年2月26日计至2018年3月26日为3896.63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张青燕向富诚公司支付律师费25896元。(三)富诚公司对张青燕抵押的财产(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1号,产权证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19675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史永宽对本裁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12489.4元,富诚公司已预交,由张青燕、史永宽承担12489.4元并径付富诚公司12489.4元。上述各项裁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案涉借款系案外人张青燕向周振兴举债,由史永宽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张青燕以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张青燕与周振兴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后在《收款确认书》空白处签名捺印,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史永宽与周振兴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周振兴与富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邮寄给张青燕、史永宽,但史永宽自称未收到该材料。据此,富诚公司已取得对张青燕、史永宽的追偿权及相关权益。富诚公司向张青燕催讨债务未遂后即向汕尾仲裁委请求裁决,并提交了合同、协议、收款确认书等材料。汕尾仲裁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选定仲裁员、确定仲裁程序,向张青燕、史永宽送达仲裁应诉相关文书。张青燕、史永宽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汕尾仲裁委作出如前裁决。史永宽不服汕尾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再查明,史永宽自称与张青燕是夫妻关系,涉案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是双方婚后购买房产的地址,其还提出双方自2016年开始分居至今,涉案房产系张青燕在管理使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2月13日,汕尾仲裁委分别按照史永宽合同约定地址及其户籍地址邮寄应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给史永宽,但被拒收退回。2019年6月3日,汕尾仲裁委分别按照上述两处地址邮寄裁决书给史永宽,合同约定地址的邮件被拒收退回,但户籍地址邮件由他人签收。史永宽未在本案审理结束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笔迹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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