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79号
申请人:倪怡华,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10××××××××××××6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刘健榆,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河东开发区(赵冬梅房屋首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学友,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倪怡华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倪怡华请求:一、请求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2020)惠仲案字第355号的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学友、李子慧系无代理资质代理人,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开庭时,葛学友、李子慧称其是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材料,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当庭提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权限不合法时,并要求查看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委托材料时,仲裁员并未允许,并且以碧桂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为由,混淆两者的主体关系,从而认定代理人葛学友、李子慧的代理合法。而且更为奇怪的是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居然直接认定葛学友、李子惠系被申请人的员工,这与仲裁开庭当日陈述的实际情况完全不一致。根据申请人的查询,在同时的(2020)粤0l民终19562号案件中,李子慧、葛学友两人系广州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在同时期(2020)粤01民终9177号案件中葛学友、李子慧又是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而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规定,代理人必须是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葛学友、李子慧在同一时期既是被申请人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是广州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其在庭审中又自称是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申请人当庭提出异议后,要求查看代理人委托材料,仲裁委明确拒绝,且不顾申请人抗议,继续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葛学友、李子慧必须是与所有其代理的所有当事人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有合法的代理权限,其同时和四家甚至更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这些公司之间并不是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关系,此情况已经严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二、惠州仲裁委拒绝申请人调查取证请求,对申请人不公平,直接作出终局裁决,更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申请人代理人先后到惠州市龙门县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局、档案馆要求调查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总平面图均未能成功,自然资源局称规划部门是近期并入了自然资源局,但是档案并未随人员调入,档案还在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无法查询到规划图。而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称先关规划的职能部门已经划归自然资源局,不应该向其申请查档。而档案局则称项目还未完成,总规划图还没有到档案局,申请人因为查询相关材料去相关部门多次均未能查询到相关证据因此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多次明确是自证不能,根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果存在变更规划的情形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否则申请人则有解除权。因此该项目总规划图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应当予以查明。但是仲裁委完全不接受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出具调查函给申请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三、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1、对于规划是否存在变更,本来应该由开发商进行举证,但是开发商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附件规划图不清晰,完全无法识别。而且申请人要求查看其种规划图及相关规划资料,被申请人也拒绝提供,其明显隐瞒了重要证据不提供,导致仲裁委无法查明案件事实。2、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系其后期制作形成,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有进行质证,恳请贵院查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3、申请人作为购房者,其购买房屋时,正是因为信任销售员作出的承诺,也信任碧桂园的品牌,才会购买案涉房屋,可是案涉房屋购买之后才发现存在诸多问题,也多次与开发商沟通。恳请贵院酌情考虑申请人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对本案进行重新审查。
申请人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惠仲案字第35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惠州仲裁委拒绝申请人调查取证请求,对申请人不公平,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2020)粤01民终19562号、(2020)粤01民终9177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在(2020)惠仲案字第355号案件中所委托的代理人资格不存在问题,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该两位代理人的授权已经得到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确认,且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属于合法有据。2、从法理上讲,双方当事人接受惠州仲裁委员会作为管辖机构解决争议纠纷,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以及接受并遵守惠州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21条(仅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李子慧女士及葛学友先生作为碧桂园公司的员工受托作为碧桂园集团的关联公司的惠州市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处理相关争议,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3、民事诉讼法59条、民诉解释88务所涉及代理人资格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委托人所委托的两代理人持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且为无偿受托,有能力保护委托人利益,且不会危害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有权委托该二人代理案件,代理人也有权代理案件;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中并不禁止集团公司内委派专业人员处理关联公司法律纠纷的情形。4、从实践角度讲,该两位代理人代表碧桂园下属各公司统一处理广州及惠州地区的案件,其代理资格已经得到两地两级法院及两地仲裁委员会的认可,原告提交另案判决书反而足以证明两地法院的实作法。5、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授权提出过异议,被告按仲裁庭要求补充提交了由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增城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方出具的《授权情况说明》,可进一步证明被告代理人的授权资格。二、(2020)惠仲案字第355号案件不存在虚假证据及被告隐瞒证据的情况,不能适用仲裁法58条规定,不能撤销裁决。1、本案关于规划图纸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现场、以及仲裁案件庭审中均有调查及提交,该证据已经查实查明。除非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规划图是虚假的,否则对于各项证据展现的规划图纸以及龙门县政府部门认定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可。2、被告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被告已经在案件中提交证据以及按照仲裁庭要求补充规划图纸等证据材料,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行为。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及事实没有依据,不符合仲裁法58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联公司证明;2、劳动合同;3、授权情况说明和邮件截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