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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上载日期:
2022-05-07
案例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4号

申请人:某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35XXXX。

法定代表人:宫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

申请人某一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渝仲字第XXXX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1258373.06元范围内予以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22年1月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一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二公司名下的以下银行账户:

1、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账号:XXXXXX;

2、开户行:北京银行总部基地支行,账号: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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