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庚其,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光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李庚其因与被上诉人唐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6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庚其上诉请求:1.唐杰应出庭说明情况;2.判唐杰退还不当得利款项2340元,滥用代理权造成损失约40000元,赔偿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52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27日,唐杰以代理人身份给李庚其代理李荣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取代理2340元,但唐杰未尽到代理职责,不通知李庚其开庭时间,未经李庚其同意径行调解,亦不向李庚其交付调解书,违背了李庚其的真实意愿,故唐杰应出庭说明,而一审法官不让唐杰出庭,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官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且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安玉滨拉进来,阻止该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唐杰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李庚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杰退还不当得利2340元,滥用代理权造成的损失约40000元,赔偿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5240元;2.诉讼费用由唐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1)鲁1082民初3637号李庚其与安玉滨、唐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现李庚其又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庚其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1)鲁1082民初3637号案件(以下简称3637号案件)原系李庚其以安玉滨为被告提起,审理中李庚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唐杰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让唐杰为被告。后法院以查明案情为由将唐杰列为第三人,唐杰未到庭,庭审中法院未就李庚其针对唐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中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表述也均系针对“被告”,而未包含“第三人”。且在3637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中,也仅就李庚其与安玉滨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裁判,并未就李庚其与唐杰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